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14号 原告常方国,男,汉族,1941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瑞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小三,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方国与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方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小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方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方国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96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时给原告打条时直接写的是49600元,其中包括40000元是借款,9600元是好处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每年的利息是9600元。2.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的科目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收据上的49600元其中9600元是一年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借原告本金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9600元是好处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科目余额表系其公司人员赵宗宣与陈四清二人私自做的,上面虽然盖其公司的财务章,但未经其公司领导同意。 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认可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49600元的收据,载明:“收据零捌年捌月壹日今收到常方国人民币肆万玖仟陆百元整系付借款零玖年玖月壹日归还收款人陈四清”,该收据上面盖有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被告科目余额表显示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4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过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科目余额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4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对利息也不认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49600元的收据,对于该收据中的9600元,原告认为是本金40000元一年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好处费,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按照40000元本金计算,9600元作为十三个月的利息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双方认可9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该9600元中的6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对余款3600元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另40000元借款已逾期,对2009年9月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方国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方国3600元。 三、驳回原告常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有原告常方国负担50元,由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其中3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