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张三玉,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玲,系张三玉女儿。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张金村第四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有有,该组组长。 被告张荣法,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三玉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张金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张金四组)、张荣法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玉诉称:被告张金四组2009年开始将本居民土地承包给尚军砖厂使用,所得承包金居民组每年分给居民。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荣法作为会计为原告出具条据“付张三玉款1000元”,但被告却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张金四组会计张荣法出具的条据,但在出具条据前,被告张金四组已经形成了决议:张三玉应当退还一个人地,退地截止日期为当年10月13日,如果未准时退地,将年终砖厂承包款中扣除1000元,本组以后有类似情况的,参照本决议执行,本决议的目的是督促本人(张三玉)及时退地。”张荣法出具条据违背了该决议,该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不能依据条据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的1000元,实质上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张金四组所有的集体收益,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益,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村民集体议事规则等程序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