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15号 原告张保红,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长富,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保红与被告赵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保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及被告赵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红诉称:其经销各种饲料,被告从2007年起陆续在其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736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7360元。 被告赵长富辩称:其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但只欠5290元。另外原告和卫战生合伙购买其7头生猪销往外地,欠其11000多元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欠据1张,其中除7360元外其余内容是被告书写的,是其圈的,因不是一批东西,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的事实。 2、赵功平给其出具的欠条2张、李运出具的欠条2张,系同时期其出售给其他客户552饲料的价格,其中赵功平为100元/袋,李运为98元/袋,证明其出售给被告的552饲料单价96.5元/袋是合理的。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中除7360元的内容均是其写的,但是其圈的,圈的是其付过款的;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552饲料款其已清偿过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卫战生给其出具的过磅手续,显示卫战生收购其的猪重量以及单价,证明卫战生和原告合伙卖饲料、走猪,欠其猪款1252元。 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没有日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和卫战生并未合伙卖饲料、走猪。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原告也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审查。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长富在原告张保红的记账本上出具欠据,载明“赵长富欠551玖袋洋壹仟贰佰陆拾整欠169伍袋洋柒佰柒拾伍元整2007.7.20号欠551壹袋洋壹佰肆拾元欠552壹拾伍袋洋552欠伍袋7.26号(55220代)07年8月1号169拾伍袋贰仟叁佰贰拾伍元甜甜乳两袋洋贰佰肆拾元整07年8月7号551伍袋洋柒佰元整”。原告张保红的该记账本上赵功平出具的欠据显示2007年10月购买的552料单价为100元/袋,李运出具的欠据显示8月15日购买的552料单价为98元/袋。 本院认为:被告称2007年7月26日其从原告处购买的1袋551料(计140元)、20袋552料饲料款已付清,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饲料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552料的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同时期供给其他用户的记录,原告按96.5元/袋主张并无不妥,对此单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购买原告20袋552料,计1930元,加上2007年7月26日购买的1袋551料140元及被告认可的饲料欠款5290元,合计73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3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红7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长富负担,暂由原告张保红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