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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向阳与被告于金林、曹德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92号 原告张向阳,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金林,男,成年,汉族。 被告曹得周,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于金林、曹德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92号
原告张向阳,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金林,男,成年,汉族。
被告曹得周,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于金林、曹德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林、曹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其将自己所有的豫U73110号别克凯越轿车借给于金林,曹得周因与于金林有经济纠纷将该车扣押,后于金林给其立字据,愿意每日100元计算赔偿其损失,后其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二被告拒不还车,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其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直至还车)。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于金林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于金林把豫U73110号牌轿车借走,并承诺自愿赔偿其损失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直到车辆归还之日;2、2014年10月1日曹得周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用21000元,把豫U73110号牌轿车从被告曹得周处赎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张丹风与其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U73110号牌轿车登记在张丹凤名下,其与张丹凤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证书上面写的是张丹风,实际上应该是张丹凤,身份证上写的也是张丹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于金林给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字据我叫于金林,身份证号410881198402105556,我于2014年7月19号在张向阳处借用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辆牌照予U-73110,由于我自身的经济纠纷造成车辆无法及时归还,给张向阳带来的不便,我自愿按每天100元(壹佰元)作为补偿直至车辆归还为止,口说无凭立此为据立据人:于金林2014年7月19号”。原告亦认可被告于金林于2014年7月19号将其的豫U73110号别克凯越轿车借走。2014年10月1日原告付给被告曹得周21000元将豫U73110号别克凯越轿车赎回,另查豫U73110号轿车于2012年12月24日购车登记在张丹凤名下,张丹凤与原告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豫U73110号别克凯越轿车现登记在张丹凤名下,因原告与张丹凤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权对该车辆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豫U73110号别克凯越轿车,但该车现已在原告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9日被告于金林借用原告车辆并自愿按每天100元补偿原告损失直至车辆归还,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豫U73110号别克凯越轿车赎回,故被告于金林应从2014年7月19到2014年10月1日每天按100元共计7300元补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曹得周按每天100元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得周按每天100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于金林负担50元,被告于金林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