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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庆中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赵建中、王艳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张庆中,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宪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张庆中,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宪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战。
被告赵建中,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成年,汉族,系赵建中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建中,系王艳丈夫。
原告张庆中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沁园办事处)、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安公司)、赵建中、王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2年7月19日、2013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庆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沁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及被告赵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中诉称:其系一名四级肢体残疾人员。2004年2月,其四处借贷筹集50万元人民币购买一台16吨大型汽车起重机(吊车)。几年来一直兢兢业业为众多客户提供吊卸作业服务,每天至少出勤两个台班以上,从未出现过安全事故。2012年4月25日早上其接到一个电话,自称系东城建安公司的,称沁园办事处委托其公司实施拆除赵礼庄赵建中家的四层违章建筑,急需使用其的吊车。谈好每个台班(8小时)1200元价格后,其就指派司机张亚军驾驶该吊车前往进行作业。吊卸过程中,因工程队施工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该吊车吊着楼板从四楼脱落,砸坏了二楼和三楼的部分楼板,同时还造成一名施工队工作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施工队长销声匿迹,被告赵建中及王艳随即扣留了其的吊车。据悉,沁园办事处已协同施工队协商处理了伤亡人员的善后事宜。因被告赵建中、王艳认为他们家的损失没有妥善处理,至今其的吊车仍被被告赵建中、王艳扣留在他们家门口,吊车所有轮胎气体被放空。被告赵建中、王艳非法扣留其吊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吊车的支配权及受益权等合法权益;被告沁园办事处和东城建安公司没有及时赔偿被赵建中、王艳的实际损失,是直接导致吊车被持续扣留的主要原因,四被告应对其吊车被非法扣留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建中、王艳立即返还其的被扣吊车并赔偿其吊车停运损失(2012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5月31日)57600元;2、被告沁园办事处和东城建安公司连带赔偿其吊车的停运损失。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车辆开走,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建中、王艳按照每天691.20元的标准赔偿其自2012年4月25日扣车之日起至2012年7月2日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停运损失108800元,被告东城建安公司和沁园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沁园办事处辩称:其没有安排拆除被告赵建中的房子,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建中、王艳辩称:2011年10月,因其家的老房年久失修,原地翻新重建,2012年3月底已建到5小层口平,却被市里内定为违章建筑要拆除,具体由被告沁园办事处组织实施办理。同年4月19日,其与沁园办事处草签了拆房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要确保二层及以下房屋的绝对安全,4月21日,沁园办事处组织安排人员实施拆除。4月25日中午,原告吊车在吊卸现浇板时,因操作问题,导致现浇板从四楼脱落,直接砸毁三楼和二楼楼板,并导致其房屋过梁、圈梁、墙壁、阳台等多处裂缝、错位,同时还造成一名施工人员伤亡。从事故发生之日到5月19日20多天拆除施工几乎没有进行。据悉,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吊车费用和去留问题与被告沁园办事处、东城建安公司均进行了交涉,但没有结果。其房屋被拆除是在被告沁园办事处组织实施下进行的,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吊车滞留既有原告主观要求处理受阻,又有客观因素制约,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下载的其向市长信箱写的4封信,证明其的吊车被告赵建中扣留,被告沁园办事处有协调义务。
2、3份电话录音片段,第1份是沁园办事处王科与被告赵建中通话时王科的通话内容,第2份是扣车现场其与被告赵建中妹夫的谈话内容,第3份是其与王艳、赵建中、赵建中妹夫的谈话录音。
3、2012年5月26日其到被告赵建中、王艳家里去开车的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赵建中家人阻拦不让开走吊车。
4、2012年7月2日放车记录1份,证明2012年7月2日其将吊车开走。
5、租赁合同4份,证明其的吊车每个台班8小时1200元,一天干2个台班。
6、吊车发票、安全检验合格证、司机张亚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各1份,证明吊车及司机情况。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沁园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协调的是人员伤亡事故,不是扣车的事,被告赵建中、王艳是否扣车不清楚;证据2,第1份录音要求王科到庭,有王科这个人,第2、3份录音是原告和被告赵建中、王艳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按国家标准计算,不应按合同约定;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赵建中、王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否属实其不清楚,但原告反映其扣车不属实,吊车虽然在其家里停留,但不是其扣的;证据2,第1份录音属实,王科当时就是这样说的,其告诉王科其没有扣原告的车,原告该走就走,证明不了其扣车,第2、3份录音,其听不清楚;证据3,当时王艳在场,其家的楼被砸了,板还吊着,担心再出现危险情况,才拦车的,而且当时沁园办事处和施工队的人都不在场;对证据4无异议,6月26日-7月2日期间不让原告开走吊车是被告沁园办事处指示的;证据5,不可能一天干2个台班,利润过高,应参照国家标准;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沁园办事处、东城建安公司、赵建中、王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建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沁园办事处无异议被告赵建中、王艳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2,第1份录音,被告沁园办事处及被告赵建中、王艳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另2份录音被告赵建中、王艳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建中、王艳对证据3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沁园办事处及被告赵建中、王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沁园办事处及被告赵建中、王艳对证据5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指派司机张亚军驾驶其所有的徐工16吨吊车到被告赵建中、王艳家里作业,作业过程中,该吊车吊着楼板从四楼脱落,砸坏了二楼和三楼的部分楼板,同时造成一名施工队工作人员伤亡。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6日,原告的吊车吊着楼板停放在扒房现场。2012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赵建中、王艳家里欲将吊车开走,被告赵建中及其家人进行阻拦,吊车未被开走,之后被告赵建中家里人专门有人看管吊车。原告的吊车租赁费通常为1200元/台班,1个台班8小时。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吊车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中所有的徐工16吨吊车系大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收入是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其因车辆被被告赵建中、王艳所扣不能进行作业,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赵建中、王艳应予赔偿。2012年4月25日,原告所有的徐工16吨吊车在被告赵建中、王艳家里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至2012年5月26日吊着的该楼板被敲掉,该吊车吊着一块楼板停放在施工现场,此间被告赵建中、王艳并不认可阻拦原告开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赵建中、王艳阻拦其开走吊车,故对此间的吊车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中、王艳认可2012年5月26日其及家人确实阻拦原告将吊车开走,并派人看管,故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日原告将吊车开走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赵建中、王艳应予赔偿。被告赵建中、王艳对原告关于该吊车1200元/台班及每个台班利润800元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认可该吊车每天工作2个台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吊车停运损失应以每天一个台班计算38天为宜,为30400元。原告吊车发生事故后,被告沁园办事处和东城建安公司是否及时赔偿被赵建中、王艳的损失,与被告赵建中、王艳扣留原告吊车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沁园办事处、东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中、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中30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庆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负担1916元,被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执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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