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春来,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雷生,又名王小雷,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来与被告王雷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和被告王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来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砌新世纪购物广场东区影剧院网架结构四周女儿墙的协议,工程总价款950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完成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余下的款项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 被告王雷生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没有依据。截止粉刷前,其已支付原告60000元。合同约定待粉刷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其再支付给原告剩余35000元。后由于原告拖延工期,其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另找人施工,现不欠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工程价款95000元及付款方式。另原告称该协议手写部分“雨天除外,由甲方造成不算工期,甲方负责调解乙方和网架工程队的施工地方,不能交叉施工”,系原告自己在当时书写。涂改部分为“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付乙方4万元;粉刷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1万元”,系原告自己涂改。 电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总价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原告已完成,当时并没有说质量问题。 被告出具的租脚手架便条一张,黑体字部分“租脚手架30付3月13日+15付王雷生”证明:租脚手架的价格不是被告说的价格,实际价格为2800元,钱是被告支付给出租站的。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对协议中原告自己手写增加的部分及协议中涂改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中黑体字书写的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脚手架的租赁费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 2、原告出具的现金领到条7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到现金4万元。 3、济源市东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施工的砖是被告拉的,价格为1.8万元。 4、玉加新兴租赁站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租赁费3800元。 5、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清理垃圾费用3200元。 6、粉刷工资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粉刷工工资1.2万元。 7、吊车费收条一张,证明:吊车费3000元系被告支付。 8、被告书写的工程开支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建工程支付生活用品等开支共计2077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所用砖虽系被告提供,但砖款总价值为14976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赁费2800元,该款系被告支付的,但被告已经将该款从给付原告的共计40000元现金中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粉刷工系被告给原告介绍的,工钱共计6730元,不认可被告已支付粉刷工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吊车费2750元系被告支付,但被告已经将该款从给付原告的共计40000元现金中扣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打印部分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打印部分认可,对两份证据打印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黑体字书写的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证人出具,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且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书写,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砌新世纪购物广场东区影剧院网架结构四周女儿墙的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王雷生乙方:张春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为甲方砌新世纪购物广场东区影剧院网架结构四周女儿墙。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安全的四包原则,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相关工程规范施工。施工期间乙方应做好一切安全防护设施,如出现伤亡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工期25天,施工期间如质量、进度以及安全方面达不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付乙方1万元;施工材料吊到三楼顶,甲方付乙方1万元;6层砖砌完,甲方付乙方2万元;墙体砌完,甲方付乙方2万元,粉刷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3万元;余下5千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甲方:王雷生乙方:张春来2011年3月12日”。原告认可工程所用砖14976元、水泥3300元均系被告提供,工程建设过程中租赁脚手架2800元,吊车款2750元均系被告支付,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按合同约定粉刷工工资为67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砌新世纪购物广场东区影剧院网架结构四周女儿墙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9500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辩称粉刷的活系被告找人施工,且被告已支付粉刷工工资12000元,对此说法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解除,且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协议粉刷工程应由原告负责,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粉刷工工资。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工程其他开支2077元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工程所用砖价值14976元,水泥价值3300元,租赁脚手架2800元,吊车款2750元,均系被告支付款项,故以上款项共计23826元应在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称租赁脚手架2800元,吊车款2750元,被告已从给付原告的4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5000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63826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11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雷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来311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负担675元,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