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 原告张正军,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高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正军与被告韩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军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因未能还款,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了借条。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40000元。 被告韩高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韩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正军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韩高伟2013.3.5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军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高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司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