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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军与被告李仁海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爱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仁海,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爱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仁海,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允宽,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爱军与被告李仁海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牛国齐、郑允宽为本案被告,并向被告牛国齐、郑允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追加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李仁海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牛国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允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军诉称:2007年4月,其与被告等人开办沁水县左博利冰铜加工厂,2008年1月16日,为吸纳刘培升的2600000元新股,其新入股600000元,被告李仁海新入股145000元,并签订合伙协议。2008年7月2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合伙协议,股金全部退还本人。由于第二次新入股金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仅退还其346554元,剩余253446元至今未退。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253446元。
被告李仁海辩称:合伙资金均由合伙人聘请的会计王伟良保管,原告要求其返还无依据;原告第二次入股600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原告投资款应作为原告对合伙体增加的投资,应在进行合伙清算后决定是否返还。生效判决仅撤销刘培升及原被告四人合伙的协议,并不包括原被告四人增资扩股的内容,原告入股行为依然有效,原告不应该要求退还股金。
被告牛国齐辩称:其不同意归还,因为其四个人都是股东,入的都是股份,现在赔钱了,不应该归还。
被告郑允宽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四合伙人的合伙情况及对合伙事务的约定。
2、2008年1月16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月增加新股东刘培升,刘培升入股2600000元,张爱军增股600000元,李仁海增股145000元。
3、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日张爱军第一次入股2000000元。
4、2008年1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张爱军第二次入股600000元。
5、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6日入股协议书已经被法院撤销。
6、2008年9月10日退股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16日入股协议被撤销后,股金应当退还各股东。
7、出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合伙企业全体股东同意解散。
8、2011年10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四股东同意将原合伙企业卖给沁阳市的梁振富,卖款项515000元已经直接打入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保管,支付合伙债务。
被告李仁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牛国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退股说明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牛国齐虽对原告提供的退股说明有异议,但该退股说明签字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允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四人以李志明(系李仁海儿子)名义合伙开办沁水县左博利冰铜加工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其中李仁海出资3155000元(出资比例为47.45%),张爱军出资2000000元(出资比例为30.1%),郑允宽出资900000元(出资比例为13.5%),牛国齐出资600000元(出资比例为9%),后四人均按约定实额交纳了出资。在经营过程中,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四人又与刘培升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李仁海出资3300000元(出资比例为33%),张爱军出资2600000元(出资比例为26%),刘培升出资2600000元(出资比例为26%),郑允宽出资900000元(出资比例为9%),牛国齐出资600000元(出资比例为6%),五人也均实额交纳了出资,张爱军、刘培升、李仁海三人将入股资金均交到左博利冰铜加工厂财务处。2008年3月10日,沁水县工商局对沁水县左博利冰铜加工厂作出沁工商(2008)6号文件《关于吊销沁水县左博利冰铜加工厂营业执照的通知》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从即日起,应终止一切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并将营业执照和印章缴回我局,否则,营业执照和印章作废。2008年5月10日,刘培升将合伙企业销往济源市金利冶炼公司的货款中的2600000元结算并实际掌控。
2008年5月26日,刘培升以原被告四人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本院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爱军、李仁海、郑允宽、牛国齐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已经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刘培升与张爱军、李仁海、郑允宽、牛国齐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9月,原告及被告李仁海签订了退股说明一份,约定将其二人在2008年1月10日新入股的出资由本人收回,该协议未经被告牛国齐、郑允宽签字确认,牛国齐对该协议也不认可。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四人经研究决定将左博利冰铜加工厂以5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振富,梁振富将价款汇入被告李仁海的账户,该款现有李仁海保存。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是以原被告四人构成欺诈为由,撤销了刘培升与张爱军、李仁海、郑允宽、牛国齐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判决应视为对2008年1月16日合伙协议涉及刘培升部分内容的撤销,并不是将该合伙协议书全部撤销,原告所称的该协议已经被全部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伙协议仍对其他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9月,原告及被告李仁海签订的退股说明,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四合伙人出资,仍应属于合伙资产。原告要求返还其出资,在合伙企业已被转让的情况下,应通过清算并根据清算情况确定其出资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故原告在未清算前要求返还其出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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