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7号 原告张爱英,女,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小占,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贺继香,系申小占妹妹。 被告申小朋,又名申继玲,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小环,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申社平之妻。 被告申牧青,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申社平之女。 被告申姣姣,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系申社平之女。 被告申瑜洁,女,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系申社平之女。 被告贺继香,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爱玲,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肖蒙恩,系申爱玲的儿子。 被告申戬非,女,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申立是,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爱英诉被告申小占、申小朋、于小环、申牧青、申姣姣、申瑜洁、贺继香、申爱玲、申戬非、申立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申小占的监护人贺继香,被告申小朋、于小环、申牧青、申姣姣、申瑜洁、贺继香、申立是,被告申爱玲的监护人肖蒙恩、被告申小朋、贺继香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申步海于1976年结婚,原告带领自己的两个女儿申戬非、申立是与申步海的五个孩子组成家庭。婚后在1988年6月7日原告和申步海共同出资购买了济源市物资局家属楼1单元201房产一套(即宣化西街40号院2号楼1单元201室)。1993年9月26日,申步海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上述房产。同年11月21日,申步海去世。申步海之子申社平于2008年去世。现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济源市宣化西街40号院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单独继承。 被告申小占、申小朋、贺继香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该房屋系被告父亲申步海留下的,申步海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原告要求房屋的所有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使该房屋申步海有所有权,也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原告请求单独继承申继海留下房屋的所有权是不正确的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告陈述原告与申步海结婚时间不对,是先有诉争房屋后才结婚的,遗嘱也是不存在的。 被告于小环、申牧青、申姣姣、申瑜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申步海的丧事是于小环办的。申步海是1993年去世,申社平是2007年去世的,这期间原告并没有拿出来遗嘱,被告也从来都没有不让原告住房。 被告申爱玲辩称:不愿意原告单独继承,其它意见同贺继香答辩意见。 被告申立是辩称:同意原告单独继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物资局集资家属楼住房证和1987年4月23日、1988年6月7日的住房款收据各一张,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和申步海于1988年6月份共出资3652元购买所得。 2、1993年9月26日申步海亲笔书写的遗嘱一份,证明:申步海自书遗嘱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留给原告继承所有。 3、1997年8月10日和8月28日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办理房产证而补交的房款2833.45元。 4、报销凭证2份、工资表一份,上面有申步海的亲笔签名,证明:遗嘱上申步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申小占、贺继香、申小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住房证可以看出户主是申步海,款也是申步海补交的,申步海去世后钱也是原、被告一起交的,只不过条在原告处保存。该住房证可以显示申步海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事实上房屋在申步海单位(济源县物资局)分配给申步海之后,申步海才与原告结婚,收据显示集资款也并不是购房款。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申步海书写的,申步海在1993年9月份已经病入膏肓,脑子已经没有意识,已经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书写遗嘱。自书遗嘱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但上面并没有。另本案中还有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该证据上面均没有显示,该证据不管是不是申步海书写,上面均不显示由原告所有,况且房屋申步海只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主张的所有权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并不是原告补交的,8月27日收据可以显示是用申步海的丧葬费进行交纳的,8月10日收据也是拿申步海的钱交纳的,该证据只能证明钱是原、被告共同交纳的,只是条在原告处保存,证明不了原告的指向。证据4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不知道是谁书写的,证明不了原告的指向,上面的内容也看不清楚。 被告于小环、申牧青、申姣姣、申瑜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钱是申步海交的。对证据2有异议,1993年9月时申步海已经病重并不能书写遗嘱,且遗嘱上的字也不是申步海书写的。对证据3不清楚,当时申社平还在世,他办的手续其均不清楚。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看不清楚。 被告申爱玲的质证意见同贺继香意见。 被告申立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申小占、贺继香、申小朋、申爱玲、申立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否为申步海所写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申步海系夫妻关系,1988年济源县物资局将该单位集资家属楼1单元2层201室分配给申步海使用,并交给其《济源县物资局集资家属楼住房证》一份,该证显示“爱人姓名张爱英”、备考栏显示“有使用权住房继承权,不能自行出卖或转让”。后申步海因病去世。申步海与原告结婚前有五个子女,即申小占、申小朋、申社平、贺继香、申爱玲,2007年申社平去世,于小环系申社平妻子,申牧青、申姣姣、申瑜洁系申社平女儿。申戬非、申立是系原告女儿,与申步海系继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房证显示的内容,申步海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住房继承权,不能自行出卖或转让”,故申步海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现原告要求单独继承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