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16号 原告成风娥,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晟郡,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惠娟,女,成年,汉族。 原告成风娥与被告李晟郡、翟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风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风娥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晟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归还了4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向原告清偿,被告翟惠娟系被告李晟郡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晟郡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9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9月15日其与被告翟惠娟的谈话录音,证明:是二被告一起向其借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李晟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风娥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元)(用期10天)李晟郡,2012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告归还了40000元,李晟郡在该借条上又批注“-4万=15万”,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晟郡借原告19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翟惠娟对该笔借款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余款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晟郡、翟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风娥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