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25号 原告李艳玲,又名李小艳,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鲁智,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玲与被告刘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刘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玲诉称:2014年4月3日,经孟高伟介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1-2月,被告将其黑色大众轿车作为质押,如到期不还,该车归原告所有。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刘鲁智辩称:其不愿意还钱。其的车是桑塔纳2000,价值40000元,出具欠条当天原告就将车开走了。当时经孟高伟介绍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孟高伟书写的,是其签的名字。原告把钱交给孟高伟后,孟高伟将钱给其,其将钱放在车上,孟高伟说用几天,其同意后孟高伟就将钱从车上拿走了,后孟高伟也没有归还该40000元。这事其也没有给原告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孟高伟书写、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并用豫U55680大众汽车质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他人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小艳现金肆万元(40000元)自愿将予U55680大众车抵压,使用期现(1-2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款,此车归李小艳所有,双方同意。放款人:李小艳,欠款人:刘鲁智,2014年4月3日。”落款处原、被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即成立,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将40000元交付给其,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40000元是孟高伟使用了,其并未实际使用的理由,因原告已经将钱交付被告,被告亦承认是孟高伟征得其同意后将钱拿走,被告亦认可其并未给原告说过此事,故原告与孟高伟之间应属于新的借贷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鲁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玲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