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5号 原告李艳荣,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敏,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系原告李艳荣弟弟。 被告卫超,又名卫浩(豪),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丽霞,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原秀青,女,193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子兴,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子国,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子丰,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卫七社,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卫玲,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荣、卫敏因与被告卫超继承纠纷一案,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原告李艳荣和卫敏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李建中、被告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原告李艳荣和卫敏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李建中,被告卫超的委托代理人岳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原告李艳荣和卫敏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卫超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原秀青、张子兴、张某某、张子国、张子丰、卫七社、卫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原告李艳荣和卫敏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卫超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第三人张子兴、张某某、张子国、卫七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原秀青、张子丰、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荣、卫敏诉称:1996年原告李艳荣带女儿卫敏与被告父亲卫小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艳荣和卫小平一起将被告抚养成人,期间,原告李艳荣和卫小平将卫小平婚前建造的位于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17组的四间两层房屋窗户全部更换成塑钢窗户,并建造了两间敞篷、一间卫生间、一间洗澡间和一个凉亭,将大门更新,打了一眼机井。2008年1月31日,卫小平跟随被告舅舅施工时发生事故死亡,卫小平的死亡赔偿款由被告舅舅保管。2010年夏,被告结婚,原告李艳荣为被告结婚跑前跑后,将卫小平的死亡赔偿金全部给付被告结婚使用,并出资为被告购买一台海尔空调。2011年,被告生育女儿,原告李艳荣积极帮助被告照料。农历2012年二月初八,被告以原告李艳荣与被告妻子存在矛盾为由将其赶出家门,致使其无法回家。其认为,原告卫敏和被告卫超与原告李艳荣和卫小平之间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卫小平去世后,原告李艳荣尽到了母亲的责任,给被告娶妻,帮被告照料孩子,且将卫小平死亡赔偿金全部给付被告,二原告与被告有平等继承卫小平遗产的权利,卫小平的继承人有二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奶奶。故请求将属于卫小平所有的位于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17组的房屋进行分割析产,由其继承该房屋一半份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述房屋中东侧二层两间和两间厨房及大门归其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被告卫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原告李艳荣与其父亲卫小平婚前所建,原告李艳荣与其父亲结婚后,其绝大部分时间在外婆家居住,父亲去世后,其一直由其奶奶抚养,原告李艳荣未对其进行抚养。 第三人均辩称:若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中有其份额,均主张该份额的所有权。 二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7月23日其父亲卫小平所立字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主房及两间厨房归其所有。 2、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证明一份,证明:刘桂荣配偶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3、轵城镇南河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宗汤、原秀青家庭成员的情况。 4、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两份,证明:被告手中1993年7月23日的字据中卫小平的签字是卫小平亲笔签字。 5、照片一张,证明:盖房的时间。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卫小平亲笔书写,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卫小平与前妻建造,非被告舅家建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显示卫小平与刘桂荣的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因没有相关单位的确认,无法证实真实性,被告应当提供该保险完整的资料包括保险单、保险合同、缴费凭据,对被告主张是卫小平本人的签字不认可,认为卫小平的签字应当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时的亲笔签字来确认真实性。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张子兴、张子国、卫七社称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面应该是三个子女。对证据3、4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郝某某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卫浩二舅(小名叫张某)在卫小平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出资加盖了第二层房屋和两间厨房及大门楼,卫浩大舅(名字不记得)提出来,如卫小平再婚,生育的子女要和卫浩争房产,让卫小平出具了被告提供的字据,意思是卫小平再婚后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的子女不能分房,该房归卫浩所有;写字据那天,卫浩大舅和卫小平等几个人在场,几个亲戚将意见说完后,其有事出去了,等其回来,字据已写好,其在写着其名字的地方按了手印就回家了,不清楚字据系谁所写,不清楚字据上卫小平的签名和指纹是否系卫小平书写和按印,记不清卫某某签名按印的情况。 2、对卫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卫某某称,卫浩现在居住的位于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的房屋是由卫浩舅舅出资建造,卫浩母亲去世后,卫浩舅家害怕卫小平再婚后在房屋上出现争议,故提出要卫小平出具了被告提供的这份字据,其是见证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卫浩舅舅张某及卫小平在一起的时候,其提出该房屋归卫浩所有,卫小平可以居住,该房屋算是张某为卫浩建造的房屋;记不清字据系谁所写,写字据的时候其不在场,字据上卫小平的签名好像不是卫小平所写,但卫小平名字上的手印系卫小平所按,其名字不是自己书写,其他人的名字是否是本人书写记不清楚,但指纹是三个人同时所按;另写字据时,房屋已建造了一层和二层及两间厨房,卫浩结婚前,房屋装修的资金也是张某出资。 3、对张某某(又名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某称,时间记不清了,其出资为卫小平家建造了四间一层平房和两间厨房,间隔几年,其妹妹张小云去世,其又出资将第二层房屋建成,卫超结婚前,其又出资18000元让卫超小叔帮忙把房屋进行了装修,包括刷漆、更换门、铺地板砖等;其为被告家出资建造的房屋和装修部分均赠与被告家人,其不主张权利,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卫小平出具的字据属实,应该系卫小平书写,可能是卫小平与李艳荣结婚前,卫小平害怕将来在房产上出现纠纷,意思是卫小平再婚后,再婚的继子女和生育的子女不能分割该房屋,该房屋属于卫浩所有,该字据的事情其以前听说过,但未见过。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被询问人陈述的房屋系被告舅舅出资所建不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卫小平与前妻所建,另被告提供的卫小平出具的字据与被询问人陈述不一致,三个被询问人陈述内容相矛盾,且均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故三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张某陈述所称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张某是为其结婚进行的装修有异议,对其他被询问人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先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而被告又未申请鉴定,且本院对该字据书写过程进行了解时,三个证人对字据的书写过程均不能准确陈述,故对于该证据及本院询问的三份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村委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叙述的情况不完整,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卫小平系卫乃国与刘桂荣的儿子,卫乃国与刘桂荣除生育卫小平外还有两个子女,故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系证人客观陈述,但证人的对书写字据时的情况均不能准确陈述,且部分相互矛盾,本院对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小云是卫小平的第一任妻子,与卫小平生育儿子卫超,婚内盖平房四间一层,厨房2间,房屋位于轵城镇西轵城村17组。1990年冬张小云去世。当时张小云的父亲张宗汤仍健在,后于2008年5月1日去世;母亲原秀青,现仍健在。张宗汤、原秀青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大儿子张子兴,二儿子张某某,大女儿张小云,三儿子张子国,小儿子张子丰。 1993农历3月29日该房第二层(四间)建成,建设二层房屋之前,卫小平与一妇女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未领取结婚证,后来二人不再同居。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妇女是怀孕后走的,生有一女孩,但对该女孩现在的情况均不清楚。 1996年7月15日,原告李艳荣与卫小平结婚,卫敏系李艳荣与前夫所生,当时2岁;卫超当时13岁。李艳荣与卫小平于2004年加盖了敞篷、门楼、洗澡间、卫生间、机井和小凉亭各一处。2008年1月31日,卫小平去世。卫小平父亲卫乃国,先于卫小平去世,卫小平的母亲刘桂荣2014年6月21日去世。卫小平现有的继承人应为妻子李艳荣、儿子卫超,养女卫敏。卫乃国、刘桂荣除生育卫小平外,还生育有儿子卫七社、女儿卫玲。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上登记的是卫小平的名字,登记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称没有审批手续,但应当登记是卫小平的名字;第三人均对宅基地登记的是谁的名字不清楚。对于诉争房屋的价值,三方均不申请鉴定,原告称该房屋价值320000元,被告认为房屋价值100000多元,第三人认为价值80000元。对于原告李艳荣与卫小平婚内新建部分的房屋价值,三份亦均不申请鉴定,原告称该部分价值60000元,被告认为部分价值8000多元,第三人认为该部分价值2500—5000元。被告提供的卫小平1993年7月23日所立字据的内容为“字据立字据人卫小平九三年春卫浩舅家为卫浩盖楼房一座灶伙两间此房使用权永归我子卫浩所有若我再婚得孩子该子不得享受此房权立字人卫小平证人卫某某领成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院认为:被告虽要求按照卫小平出具的字据以遗嘱继承方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字据的真伪,且该字据内容显示为“此房屋使用权永归我子卫浩所有”,而非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仍应当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本案中原、被告均称李艳荣与卫小平结婚前卫小平曾与他人同居,可能生有一女孩,后又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本院亦无法查清,故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应当为该女预留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及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均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结合房屋建设时间及继承先后顺序,主房一层及两间平房划分份额应为:原秀青占1/6,卫超占14/54,张子兴、张某某、张子国、张子丰各占1/30,李艳荣占1/10,卫敏占1/9,卫七社、卫玲各占1/30;主房二层划分份额应为:李艳荣占1/5,卫超占10/45,卫敏占10/45,卫七社、卫玲各占1/15;卫小平与李艳荣婚后新建部分划分份额应为:李艳荣占6/10,卫超占1/9,卫敏占1/9,卫七社、卫玲各占1/30。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依据以上继承份额本院无法对房屋进行准确分割,故该处房屋仍应以各自继承份额共同所有。因原告对该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且本案被告现占用该房屋,故根据原告的所有权份额,本院确定主房西侧上下两层各一间及敞篷一间(院南侧)归二原告使用;院子、门楼、水井、楼梯、厕所由本案原、被告按照有利生活的原则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十七组现由被告卫超居住的房屋中主房一层及两间平房原秀青占1/6份额,卫超占14/54份额,张子兴、张某某、张子国、张子丰各占1/30份额,李艳荣占1/10份额,卫敏占1/9份额,卫七社、卫玲各占1/30份额;主房二层李艳荣占1/5份额,卫超占10/45份额,卫敏占10/45份额,卫七社、卫玲各占1/15份额;卫小平与李艳荣婚后新建部分李艳荣占6/10份额,卫超占1/9份额,卫敏占1/9份额,卫七社、卫玲各占1/30份额。 二、位于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十七组现由被告卫超居住的房屋主房西侧上下两层各一间及敞篷一间(院南侧)归二原告使用;院子、门楼、水井、楼梯、厕所由本案原、被告共用; 三、驳回原告李艳荣、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系缓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2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