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李谷六,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向阳,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谷六因与被告郑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谷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谷六诉称:被告欠其建桥财产款11000元,有欠条为证,欠条写明半年还钱,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该11000元。 被告郑向阳未到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1000元的桥面机械设备,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桥面系机械设械全部东西财产做价欠李谷六壹万壹仟元(11000)现半年给钱。郑向阳,2011年4月15号。”来春生作为证明人在该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拉走原告价值11000元的设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同意半年内给付原告11000元,因该款未付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谷六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