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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随法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民委员会、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第一居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12号 原告李随法,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本,系李随法朋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自红,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第一居民组。 代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12号
原告李随法,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本,系李随法朋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自红,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第一居民组。
代表人张民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随法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庄村委”)、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彭庄一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本,被告彭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张自红,被告彭庄一组代表人张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随法诉称:1997年原告购买被告三棵榆树,后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不能伐树。2001年9月8日,被告书面承诺三棵榆树还让原告伐走,但后来被告仍不让原告伐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三棵榆树(价值3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彭庄村委辩称:原告买的是彭庄一组的树,村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庄一组辩称:没有卖给原告树一事,账目上也没有欠原告树款,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问题列表一份,证明:三棵树应当归原告所有。
2、现金收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三棵树已经卖给原告了。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卖树时原告代理人给组里群众代表说过。
被告彭庄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代理人原来担任一组组长,不干组长时村委让其交账,其不交,还提出几个问题,村委处理后原告代理人还不同意就搁置了。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彭庄一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前五条系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村委虽盖章,但承诺的是2001年10月底作出处理,并不是作出认定的答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1997年原告伐树时群众不让伐,到2000年才补的单据,且收据上未写明树卖给谁了,不能证明卖给原告了。对证据3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未说明卖树前对卖哪些树及树的价格开会研究过。
被告彭庄村委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庄一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三份,证明:组里居民不知道树卖给原告了,张某甲作证时陈述不实及村支书协调卖树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彭庄一组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村委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三棵树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录像一份。原告及被告彭庄村委对录像无异议,被告彭庄一组称现场正确,但不是卖给原告的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彭庄一组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代理人张清本1997年至2000年间曾担任被告彭庄一组组长,2001年张清本不担任组长时书面提出五个问题,第三项为:处理场三棵榆树买电表用问题还让原买方出走(但那一棵死树不要,再换一棵)。2001年9月8日彭庄村委及中共轵城镇彭庄村支部委员会在该文书上加盖公章并批注“2001年10月底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2000年8月26日记账凭单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第一队,事由卖榆树三棵款,金额贰佰伍拾元整,会计忠,出纳张”。2014年4月27日,本院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询问,原告本人称:十几年前其在彭庄一组买树,当时其的代理人是一组的组长。当时买的不只是这三棵树,是一片树,交了有1000元左右的树款给张清本,当时就给其开有票。现在时间长了记不清树的具体位置了。后来其去伐树,有人不让伐,只伐倒了一棵,也没有拉走,后来就不再说这事了,1000元的伐树款后来又退其一部分,大概还有200多元没有要回来。后来张清本说替其打官司要树款,其就同意了。记不清当时给其开多少钱的票了,钱退给其后没有给其开过票,买树的具体时间在2000年以后,可能是2003年了,大概是非典和海湾战争的时候。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的陈述三者之间相互矛盾,依据原告或其代理人陈述,买树的时间是1997年或2000年至2003年,但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8月26日,且原告本人称其买树共支付1000元,被告彭庄一组仅给其出具过一张1000元的收据,但记账凭证上的金额却是250元;且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五个书面问题,彭庄村村支两委的答复为“2001年10月底作出处理”,并非对原告买树事实的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随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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