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李霞,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标旗,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昌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徐标旗,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786号。 法定代表人徐标旗,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霞与被告徐标旗、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徐标旗达成借款协议,并由其开设的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笔,共计6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偿还借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标旗偿还借款68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前利息43956元,2014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原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月息2分,并由被告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3年9月13日借条、2013年9月14日借据、2013年11月15日借条、2013年11月25日借条、2014年1月22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0元,有的借条上加盖公章是为了让其他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标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借款给徐标旗,具体金额、时间以徐标旗出具的借据为准,利息最低按月息2分计算,借据上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息。二、徐标旗开设有两个公司,借据上无论加盖哪一家公司的公章,该借款都视为徐标旗借款,由徐标旗偿还本息,同时徐标旗向原告承诺无论借据上是否加盖公章均以其开设的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为徐标旗提供共同担保,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该协议上有原告及徐标旗的签名,并加盖有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五次,并出具借据。2013年9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霞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徐标旗,2013年9月13日”,该借条加盖有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14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李霞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徐标旗,2013、9、14号”,该借据加盖有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霞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徐标旗,2013年11月15日”,该借条加盖有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徐标旗,2013、11、25、”。2014年1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徐标旗,2014、1、22”。以上款项被告均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标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双方签字并加盖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章,应视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据均有徐标旗签名,其中三份加盖有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或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章,借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截止2014年4月1日,五笔借款利息共计为43956元;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协议约定,无论借据上是否加盖或加盖有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任一公司公章,均视为徐标旗个人借款,且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五笔借款本金共计680000元及利息,被告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标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霞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43956元,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99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