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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型军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023号 原告杨型军,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型军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023号
原告杨型军,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型军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4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型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型军诉称:2010年6月中旬,被告李某某盖房,没有小型设备,经下冶三教村程传峰介绍其同意给被告提供盖房用的小型设备及财产。同年6月24日,其带车到吉利区南陈村盖房工地拉来建房工具一车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当时称这些建房工具及财产算租赁的,用完后会通知其拉走,租赁费按租赁站的结算单为准。但被告房子建成后,并未通知其拉走建房工具及财产,其找到被告索要时,被告拒不返还,后经人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使用租赁费5245元;返还250型小搅拌机一套、爬墙虎一套、推车两辆、竹笆15块、铁锹6张、槐木顶杆45根、铝合金尺杆2根、电缆线50米,总价值51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价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没有租用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返还财产及承担租赁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杨型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杨型军不拥有设备所有权及租赁权,设备所有权属吉利区南陈租赁站。
原告杨型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4日济源市太行租赁站发货单1份,证明工具的租赁费用。
2、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盖房所用的工具是其运输到被告处的。
3、2010年11月10日其书写的财产使用情况,证明财产使用的费用。
4、2010年6月24日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建房工具是从洛阳市吉利区南陈村拉到济源市王屋镇封门范庄村,运费150元。
5、2010年11月5日段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运输的设备情况。
6、2010年11月11日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是程某某介绍原告为被告建房提供用具。
7、2008年1月19日济源市永兴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设备的租赁价格。
8、证人段某某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当庭证言。段某某称其认识原告,不认识被告,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是其出具的,证明上之所以写李某某的名字,是原告告诉其的,2010年11月5日其出具的证明是后来补的,以2010年6月24日其出具的收到条为准。当时其和原告等六七个人将建房工具从吉利南陈村运输到动物检疫站,其只认识原告,其他人不认识。运费是150元,原告从身上掏出来给其的,在哪儿付的不记得了。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上加盖的是椭圆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该发货单上的笔迹不一致,时间有涂改现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范某某承包其的建房工程,是范某某租赁原告的建房设备,且老杨并非指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明与程某某给其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证据7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其和段某某不认识,段某某也没有给其运输建房设备,其也未付运费给段某某。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5日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经程某某介绍范某某承建被告的房屋,工资13000元,建房设备由范某某提供。
2、2010年6月24日范某某出具的取到条1份,证明范某某收到建房款600元,其中含部分利息。
3、2010年11月3日范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范某某已将部分设备拉走。
4、其和范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证明所有建房设备及用具由承建方范某某提供,进而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5、2012年8月5日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范某某为其建房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其在南街小商品市场经营商店,被告经常在其处进货,其知道原告也是市场里的。2010年12月份,被告到其的商店进货,让其撕张纸写点东西,称原告让被告写姓范的将吊车等租赁的设备拉走了、这些设备是原告拉的,原告称拿被告写的去找姓范的说事,跟被告没有关系。
7、证人李某甲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当庭证言。李某甲称其和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只是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买过东西。2010年6月24日其下工后,三轮车将设备拉来了,其听被告说是包工头范某某拉的,具体给多少钱其不清楚。
8、证人李某乙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当庭证言。李某乙称被告和范某某签建房合同时,其在场,关于建房的工钱、设备被告咨询过其,其告诉被告机械费由包工方承担,这是惯例。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中的证明材料是程某某写的,程某某跟其讲被告建房,让其提供设备;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3证明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假的,因原审时被告并未提供;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证据6,其并不认识张某某,被告给其出具证明时张某某不在场,张某某并不清楚情况;其不认识证据7中的证人;认为证据8证人证言虚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签字,可视为有效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所写,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证据8,被告虽不认可,但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段某某出庭作证时承认该证据系其事后补的,应以证据4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程某某出具,但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系程某某出具,但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审时被告未提供,合同相对方范某某也未到庭,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陈述的内容系来自于被告的转述,与原告所述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中旬,被告李某某建房。同年6月24日,原告杨型军将建房工具小推车、搅拌机等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房屋建成后,未将原告提供的工具返还原告。2010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盖房的用具小推车、搅拌机、平车等范某某拉走,以上东西是老杨拉的。证明人李某某,2010年12、26号”。庭审中,原告提供2010年6月24日济源市太行租赁站发货单1份,该发货单显示“爬墙虎:1台,10元;搅拌机:1台,10元;竹笆:15块,3元;2010.6.24-2010.10.31,共计129天,租赁费23元×129天=2967元;备注:南陈转封门李某某盖房用;发货人:卫献芳;用户:杨型军”,该发货单上加盖有济源市太行租赁站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小推车、搅拌机等建房设备,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建房设备的种类及数量,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24日济源市太行租赁站发货单,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小推车1辆、搅拌机1台、爬墙虎1台、竹笆15块。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使用租赁费524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搅拌机及爬墙虎的使用费均为每天10元、15块竹笆的使用费为每天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搅拌机、爬墙虎及竹笆的使用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型军小推车1辆、搅拌机1台、爬墙虎1台、竹笆15块。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型军搅拌机、爬墙虎及竹笆的使用费(其中搅拌机、爬墙虎的使用费以10元/天计算,从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竹笆的使用费以3元/天计算,从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杨型军负担2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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