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杨小朋,又名杨小鹏,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神宝,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战营,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丰亮,又名周红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朋与被告胡战营、周丰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14日、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小朋的委托代理人翟神宝和被告胡战营、周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小朋的委托代理人翟神宝和被告胡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朋诉称:被告周丰亮承包了胡战营在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一队的房屋工程。2012年4月16日,周丰亮雇佣其在该工地施工,并约定日工资150元。后其干了11天半,工本上只记了9天。当月28日,其找周丰亮把没记到工本上的2天半工记上,并付清其工资,被拒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工资1725元。 被告胡战营辩称:其将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给了周丰亮,且已经把钱给付周丰亮了,周丰亮还给其出具有手续。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周丰亮辩称:原告在该工地干大工,一天工资100-150元属实,但其受胡战营雇佣做领工,并未承包该工程劳务,故原告工资应由胡战营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2年4月16日的乡村劳动工摺一份。 2、杨连花、翟作智证明各一份。 证据1、2证明其实际干活11天半。 3、济源市隆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是特种焊工,一天工资150元。 4、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一天工资180元。 5、(2012)济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赔偿误工费按一天150元赔偿,本案中起诉要求一天工资150元。 经质证,被告胡战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周丰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9天工。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天150元。 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30日周丰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将工程包给周丰亮,由周丰亮给工人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周丰亮对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战营将活包给其了。 被告周丰亮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丰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丰亮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丰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战营在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村一队建房,被告周丰亮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原告受被告周丰亮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焊接等工作,共干活9天。2012年4月30日,周丰亮在胡战营处领款5300元,并为胡战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今领到工人工资款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整>领到人:周红旗2012年4月30号”。庭审中,被告周丰亮承认该5300元中包括有原告的工资,也承认由其给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周丰亮承认其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胡战营称其将盖房劳务承包给被告周丰亮,结合被告周丰亮给被告胡战营出具领工资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周丰亮的雇佣为被告胡战营建房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据该事实,被告周丰亮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被告周丰亮不能确定原告日工资的具体数额,只认可原告的工资是100-1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日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周丰亮承认的最大数额计算,即每天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丰亮的记录,原告共出工9天,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3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周丰亮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战营作为房主,已经将建房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周丰亮,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战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小朋1350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丰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