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80号 原告杨景卫,又名杨经卫,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火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景卫与被告周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卫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称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发工资归还,同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调解,被告于2014年2月底还款5000元,并承诺余款3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结算。但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300元。 被告周火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 2、201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款5000元,一个月内将20000元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结算。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周火军于2013.12.23在被告杨经卫手借现金20000元整(贰)(二)周火军2013.12.23”。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载明“我于14.2.21-28之前先还款5000元整,一个月内把2万元整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结算归还。周火军14.2.21”。2014年2月底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6.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约定了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2014年2月底被告归还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故原告要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逾期还款按银行利息结算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6.0%,故逾期之日2014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5000元×6.0%÷12×4.5=337.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景卫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周火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