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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小换,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小换,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相识,在互不了解情况下,于同年10月合婚。合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0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他人强烈干预下撤诉。此后被告仍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长期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甲、婚生女薛某乙均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人6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05年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保证不再与原告生气,若再生气同意离婚;
2、户口本四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儿子薛某甲、女儿薛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儿子薛某甲进行了询问,薛某甲称:原被告到一起就打架,从其记事起一直就是这种情况,原被告已经过不成了。现在其已经不上学了,妹妹薛某乙跟随母亲生活,从2012年年初原被告又开始闹离婚,被告就离家出走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办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25日生育长子薛某甲,2008年7月21日生育长女薛某乙。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双方也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确认。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吵打,二人分居时间较长,儿子薛某甲也认为双方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足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晋 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