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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永合与被告曹文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杨永合,又名杨保,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红,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杨永合,又名杨保,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红,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永合与被告曹文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3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合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合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曹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2014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曹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合诉称:2011年4月,其与被告共同承包济源市思礼镇卢仝广场的建设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其垫付资金,被告负责领工,利润均分。同年8月,该工程完工。其共垫付工程款90372元,被告垫付税费8499元,石头及土、石子运费11000元。施工方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146535元全部结清,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仅向其支付50000元垫付资金,其余款项全部占为己有。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59331元。
被告曹文红辩称:1、该工程系其自己承揽,未与原告合伙。2、本次施工其雇佣原告负责带班施工、负责找人、采购部分施工材料,工程扫尾时,其通过银行转账先支付原告5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工资和看场人工资。工程结束后,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3、原告在该工程中未投资分文,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刘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刘某某系其与被告双方在卢仝苑工地指派的监理。
2、卢仝苑验收报告1份,该验收报告包括卢仝苑概算表、图纸,证明其与被告承包工程的预算情况及实际用料明细,同时证明该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所得工程价款为146535元。
3、刘某某书写的日常支出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经刘某某支付的费用为53608元。
4、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工业用盐费用2484元。
5、收据4份,证明经其手支出花草苗木费用15000元、侧石2100元、石凳800元,共计17900元。
6、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刘某某称2011年其在思礼卢仝广场干活,开工前原、被告就带其到现场看过,看活的时候在卢仝广场的凉亭下,谈论了工程的有关问题,原、被告有“咱们这活怎么干”的说法。2011年年前,其在玉泉办事处跟原告干活的时候原、被告一起找到其称他们要一起干这个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5月1日前开工,原、被告让其在现场负责管理(包括原材料的管理)。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当时是原、被告一起找其到该工地干活的。原、被告都是有时去工地有时不去,其上工前原、被告商量好由被告跟其讲工钱5000元,原、被告商量其工钱的时候其不在场。平时原材料有缺少的话其就给原、被告打电话,出资以其书写的工程支出清单为准。原告提供的工程支出清单复印件是其书写的,其书写的清单之外原、被告还买过工业用盐、石凳、台阶、环保砖、大石头、土,送这些东西到工地的时候原、被告都在场,具体谁出资不清楚,环保砖的钱是原告支付的。花草苗木是原告找的园林工人,园林工人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的。
7、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李某甲称其认识原、被告,原、被告都是老板,两人一起承包的工程。是刘某某找其去干活的,当时原告开车刘某某坐在车上在大街上找到其去看活。其的工资是刘某某给其开的。其到工地大概第二天,被告去了,刘某某告诉其被告入有股。
8、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李某乙称干思礼卢仝广场的时候原、被告是老板,其干了四、五天,没有见过原、被告。其是跟着李友锋干活的,工资是李友锋支付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并非其和原告共同雇佣刘某某,而是原告找的刘某某来干活;对证据2不认可,验收报告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3,刘某某是雇佣的看场人,并非监理,不清楚是不是刘某某写的,应提供原件;证据4,购买工业用盐的钱是其给原告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8,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人李某乙是跟着李友锋干活的,证人李友锋是跟着刘某某干活的,证人刘某某是根着原告干活的,刘某某是先认识原告的,然后才一起见其谈干活的事情,这充分说明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因为雇拥原告,具体操作由原告负责,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所谓的合伙只是原告凭空捏造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0日其与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卢仝苑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
2、2011年8月10日卢仝苑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已经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原告质证后称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认可,验收报告不是验收当时的验收报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虽不认可,但与其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两者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刘某某出庭作证时认可是其书写,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6、7、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虽不认可,但与其提供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将卢仝苑广场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曹文红。同年8月,该工程经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验收,决算价格为146535元,该款被告已全部领走,被告领取该款前交纳税款8499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支出购买工业用盐费用2484元,被告支出购买石头、土费用以及石子运费共11000元。被告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该工程利润,被告称该款系用于支付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工人刘某某手支付工人工资及原材料费用等共计53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卢仝苑广场工程系其与被告共同承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应得利润593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