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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烈奎与被告张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杨烈奎,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烈奎与被告张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杨烈奎,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烈奎与被告张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1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烈奎及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烈奎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购买15000元某公司药品,并保证一年后返现金11400元,若公司不还,由被告本人负责。但至今公司也未返还原告一分钱,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一直推诿说等到药卖完后再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400元。
被告张战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后再返还11400元。
被告张战军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被告出售给原告药品,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烈奎人民币15000元整。一年公司返现金11400元应交付杨烈奎。若公司不返,战军负责。张战军,2012年9月20号。”至今原告未得到该1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承诺公司一年内返现金11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收条载明的“若公司不返,战军负责”可以视为被告对公司不返现金时,其负责支付11400元的保证,从被告出具收条时起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公司并未返还原告11400元,被告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烈奎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