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杨琳,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云,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琳与被告范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被告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琳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其认为被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荒谬的,被告结婚只是在利用其,被告家人经常对孩子说其的坏话,对孩子造成了双重伤害。考虑到离婚是被告的错,以及离婚本身对孩子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其探望孩子会对孩子造成负面影响,由其抚养对孩子有利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范某某抚养权归其,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抚养费。 被告范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而且由其抚养对孩子有利,其也有能力抚养。应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复印件。 2、原告本人在百度贴吧发表的原告和被告过去之间发生的一些事。发表时间在2010年。证明原告作为父亲对孩子很重要。 3、(2013)济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起诉被告要求探视权,后撤诉。说明被告出于对其的仇恨,不履行离婚协议,间接伤害孩子。 4、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变更及补充协议。证明其对孩子很有爱心。 5、2013年9月18日(农历8月14日)其和被告母亲的对话录音。2013年9月3日其和孩子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母亲对孩子说其的坏话,对其的心理造成伤害,影响到孩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范云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范某某随同被告生活,被告负责范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原、被告离婚后,范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目前在济源市济渎路学校上学。 另查,原告系济渎路初中教师,被告系济源市高级中学教师。被告在离婚后抚养子女期间不存在虐待子女、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儿范某某,被告承担月工资百分之三十的抚养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当有法定理由或者出现不变更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的经济状况未发生改变,原告也认可被告在抚养期间不存在虐待子女、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