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50号 原告杨立中,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维德,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东方国际花园1#2#栋项目部。 代表人杨应星,项目经理。 被告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8号附7号院兴业北云鹤3号楼中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宋时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立中与被告周维德、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东方国际花园1#2#栋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南六建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2日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中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周维德、被告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郑祥峰、被告湖南六建项目部的代表人杨应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豫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中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周维德、被告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郑祥峰、被告湖南六建项目部的负责人周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豫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中诉称:2012年9月底,被告周维德雇佣原告到承包的湖南六建公司承建的济源东方国际花园1#2#工地干混泥土工作,2013年1月25日早上,原告同其他工友在1#楼2楼维修梁、柱子外漏钢筋时,因地下室在整理地面将二楼架设的钢管和安全网撤除,原告同其他工友用木梯子工作时,木梯子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被摔到地下室,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54.77元、误工费13553.74元、护理费5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145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6.2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扣除周维德已经支付的36129元,共计390275.14元。 被告周维德辩称:郑州豫源公司从湖南六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垒砖、粉刷、打柱等工程转包给其,双方签订有合同,原告系其雇佣并在干活时受伤属实,其已支付原告36000元,并同意承担50000元的责任。 被告湖南六建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郑州豫源公司,该公司有相应资质,是独立法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湖南六建项目部是其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六建项目部的答辩意见同湖南六建公司。 被告郑州豫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2、医疗费单据44张,证明: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40854.77元。 3、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的工程是湖南六建承包的工程。 4、户口本2份及西留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儿子杨振兴2001年6月17日出生,女儿赵文艳,1999年5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秀清,1936年2月9日出生,原告共兄妹6人。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 6、鉴定费单据7张、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0元。 被告湖南六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中5142590号有异议,该票据中显示为证明费,出具时间在出院之后;编号4591132号、5154833号、5382370号、5299237号、5783739号、5549794号、5780948号有异议,票据日期为出院日期之后;对白蛋白票据有异议,该发票不显示购买人及购买时间,购买药品的品名,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时鉴定机构及法院未通知被告到场,原告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发票均为出租车票,且票号相连,请法院根据公交车票酌定。 被告周维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湖南六建公司。 被告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湖南六建公司。 被告湖南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与郑州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其同意的。 原告称对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知情,根据工地告示上显示是湖南六建公司,该合同不真实,劳务合同主体应当是劳务公司,不应该是郑州豫源公司,项目部与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不合格。 被告湖南六建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 被告周维德称该合同其不知道。 被告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维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50000元以下的赔偿由其负责,以上的由郑州豫源公司负责。 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郑州豫源公司为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与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客观真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且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了选取,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周维德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早上,原告受被告周维德雇佣同其他工友在济源市东方国际湖南六建酒店1#楼2楼维修梁、柱子外漏钢筋,因地下室在整理地面将二楼架设的钢管和安全网撤除,原告用木梯子工作时,木梯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二楼被摔到地下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尿道狭窄、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肺挫伤,右肾挫伤,脑震荡。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97天。出院医嘱:1、定期尿道扩张,7天一次;2、骨科门诊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赵翠菊护理,赵翠菊与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另被告周维德已经支付原告36129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立中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李秀青,1936年2月9日出生;二女儿赵文艳,1999年5月8日出生;儿子杨振兴,200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妹6人。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与郑州豫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济源东方国际花园1#2#栋施工图土建部分中的所有工程量、临时设施安全及临边防护搭拆、钢管刷油漆、场地清理硬化、进出场材料装卸等工作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郑州豫源公司。2012年9月18日,郑州豫源公司与被告周维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济源市东方国际湖南六建酒店1#2#楼二次工程施工图中所含全部内容二次结构与粗装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周维德,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散水及以上土建工程一次性包死。周维德无相关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周维德雇佣,为被告周维德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首次庭审中被告周维德认可,虽然周维德后又称其将打柱工程包给了原告,但原告称其只是得工资,周维德也不能证明原告从支付的款项中获得了工资以外的利益,故对于原告在受被告周维德雇佣期间受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维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豫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周维德,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系湖南六建公司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与郑州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经湖南六建公司当庭确认,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湖南六建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郑州豫源公司不具有相关劳务资质,即原告不能证明湖南六建公司及其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郑州豫源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0854.77元,有医疗费单据及外购药物发票能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242天=13553.74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97天=5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7天=1455元、营养费15元/天×97天=145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70%=28619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6.25元(包括其母亲李秀青的13732.96元/年×5年×70%÷6=8010.89元;其二女儿赵文艳及儿子杨振兴的13732.96元/年×(4+6)年×70%÷2=48065.36元),均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4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19424.14元,扣除周维德已经支付的36129元,余款383295.14元,被告周维德、郑州豫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维德、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中各项损失共计383295.14元; 二、驳回原告杨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维德、郑州豫源公司共同负担7700元,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