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67号 原告杨素香,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地址:天坛工业区轻工园。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素香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香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分(20‰),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00元(自2014年7月21日按月息20‰计算至9月20日止)。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杨素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借据、承诺书各8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利息约定及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以上六笔借款利息被告均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但本金未归还。 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香(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6日两笔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共借原告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7月20日以前的7笔贷款利率最高应为月利率18.67‰,共计2613.8元;2014年7月26日借款贷款利率最高应为月利率18.67‰,应为336.06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294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素香借款80000元及利息2949.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