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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红卫与被告袁同会、袁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7号 原告杨红卫,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同会,男,成年,回族。 被告袁同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7号
原告杨红卫,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同会,男,成年,回族。
被告袁同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卫与被告袁同会、袁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袁同生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卫诉称:2012年元月23日,二被告购买原告255.64吨煤,单价1490元/吨,欠原告货款380903.6元;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了100000元的承兑,共欠原告480903.6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袁同会给原告出具总欠据,经原告多次追要仍不能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48090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袁同生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同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480903.60元。
2、2013年3月23日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系赵某某、二被告及袁同生妻子的谈话,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3、2012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过磅单9份,单据上收货人签字是司机签的,其他内容是袁同会写的,证明:煤是袁同生的车拉走的。
4、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赵某某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2013年8月22日欠条中的承兑款是其和杨红卫的钱,最后打条给杨红卫了,承兑款中各占多少份额没有分。
被告袁同生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欠条是袁同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袁同生欠原告款。认为证据2内容含糊听不清,且在录音中袁同生并不承认借了赵某某钱,且该证据可以说明赵某某、杨红伟和袁同会有相互串通情况,录音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在该录音之后原告就已经能确认袁同生不是债务人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与袁同会出具的欠条上的煤款是同一笔款,二者之间没有关系,且发货人是袁同会,过磅单反映的内容很混乱,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该过磅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认为证据4中证人是否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袁同生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同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上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袁同会借原告与赵某某共同所有的承兑汇票一张,并从原告处购煤。2013年8月22日,被告袁同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红卫现金肆拾捌万零玖佰零叁元陆角(¥480903.60)。(备注:此款为贰零壹贰年元月23日赊欠杨红卫253.64吨中炭款及贰零壹贰年四月十二日所欠借赵某某承兑款。)欠到人:袁同会。2013年8月22日”。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袁同会欠原告255.64吨煤款并借原告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共计480903.6元的事实,有被告袁同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袁同会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要求其归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55.64吨煤款及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被告袁同会与被告袁同生共同所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同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卫480903.6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被告袁同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