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1833号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史宝和,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雪梅,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郑兴旺,系被告岳父。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公司)与被告史宝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8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渠集团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塑钢窗户安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包质量、验收,包售后服务;工程按照每平方米208元;付款方式:工程款顶22号房子一套,位置为22号楼东三单元10楼6号,剩余部分多退少补;乙方配备专职安全员,要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义务,包括承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将该工程转包给原海林,原海林又转包给赵影军,2008年12月18日,赵影军雇佣人员刘某某在干活中受伤致残。刘某某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经仲裁、法院判决,最后由其公司承担刘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66947.74元和医疗费20000元。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然而在其公司承担了上述费用后,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中有关安全事故自负的义务,反而又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向其公司另行主张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为被告垫付的186947.74元。 被告史宝和辩称:1、原告公司承担刘某某的的工伤待遇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已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确认。2、原告公司和刘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刘某某的工伤赔偿由原告公司承担,是原告公司的法定责任,不存在原告公司为其垫付的问题。3、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承担刘某某的工伤赔偿,合理合法,法律文书已生效,现原告公司又要求让其承担,是明显违法,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4、刘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公司负责的电梯井,未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刘某某下楼时踏空坠入电梯井坑中受伤,并不是在安装窗户、阳台上坠落受伤,原告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的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是违法条款,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5日济劳仲裁字(2010)第8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将其所承揽的项目层层转包,致赵影军雇佣的工人刘某某在施工中受伤,该裁决让原告承担了166947.74元。 2、2011年5月8日刘某某出具的收到工伤赔偿款166947.74元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刘某某。 3、(2009)济民一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4、刘某某的到庭证言。刘某某称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其。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刘某某。 5、200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到事故医疗费20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两张收条共计186947.74元 6、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户安装协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支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其公司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协议第七条,应由被告承担。 7、2012年5月24日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济源市新城花园22号楼(高层)塑钢窗制作安装进入预算价为每平方米230元,下浮5%后,甲方实付给施工单位每平方米218.5元(含税金、各种管理费)。该证明系复印件,证明上除加盖有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外,还有署名“张元礼”的签名和捺印。另该复印件加盖有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并未从被告承揽的项目中获取更多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被告承担了在该项目中引发的事故责任,才是公正公平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表示不质证,不清楚;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款已转到医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伪造。且该协议系格式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其不利,应属无效条款。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户安装协议。证明协议第七条第三项是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虽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但该协议的第2页即第七项中的第3项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页即第七条中的第3项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项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塑钢窗户安装协议,将其新城花园22号楼塑钢窗户制作安装交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验收、包售后服务;工程报价:每平方米208元。其中该协议第七条甲乙双方职责第3项约定:乙方(被告)要配备专职安全员,要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体工商户原海林,原海林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转包给赵影军,赵影军雇佣刘某某等人为其干活。2008年12月1日,赵影军、刘某某等人到新城花园22号楼安装塑钢窗。同年18日17时收工时,发现刘某某掉在盖楼未完工的电梯井中受伤。2008年12月30日,红旗渠集团公司支付被告事故医疗费20000元。 后刘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红旗渠集团公司、赵长春、史宝和、原海林、赵影军确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27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某与红旗渠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红旗渠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判决红旗渠集团公司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红旗渠集团公司支付因工伤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和其他费用。2010年12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旗渠集团公司支付刘某某166947.74元。裁决生效后,2011年5月8日,红旗渠集团公司支付刘某某工伤赔偿费166947.74元。 2010年11月24日,原海林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生效判决已认定红旗渠集团公司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刘某某与赵影军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红旗渠集团公司支付其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3474元。2012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海林的诉讼请求。后原海林提出上诉,2012年8月2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为:红旗渠集团公司将其承揽的新城花园22号楼塑钢窗户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史宝和,史宝和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的原海林,原海林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转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的赵影军,刘某某系被赵影军雇佣期间受伤,故原海林、红旗渠集团公司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海林本身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海林申请再审,2013年10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海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一、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户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体工商户原海林,原海林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转包给赵影军,刘某某受赵影军雇佣在干活中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事故医疗费20000元。2011年5月8日,原告根据生效的济劳仲裁字(2010)第870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刘某某工伤赔偿费166947.74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告要配备专职安全员,要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负。因此,原告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因刘某某受伤原告已支付的186947.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塑钢窗户安装协议是伪造的,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塑钢窗户安装协议内容,除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内容不同外,其它内容一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宝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694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被告史宝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