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47号 原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荆梁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崔天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设,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石油公司)与被告陈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石油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的场地及附属物,被告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整。同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整,并不得私自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可是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置协议约定于不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今年的租金8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未按约定缴纳。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第七条(3)(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场地及附属物(包括立罐),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场地收回之日的租金及立式罐使用费;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 被告陈建设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并已履行了大部分,被告未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及租金是因为原告也在使用该场地,要进行协商。2、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租赁场地已投入近百万元且不存在违约故意。3、欠付的租金和立罐使用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一次性支付,其并未违约,且合同亦未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研发中心资产移交表三张,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范围、租金及交纳期限、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期限,同时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违约是指未按期交纳租金和履约保证金。 2、201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违约,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及被告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作为履约的最后期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资产移交表不能完整证明租赁范围,该表可以看出原告尚有一间房屋未向被告移交,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办公。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在同时使用被告承租的租赁物。证据2中2013年5月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10日通知上的内容不实,其不认可;出具承诺书是为了让双方不再产生矛盾,继续协商才出具的。 被告陈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轵城镇火车站北的新能源研发中心场地,租赁给被告,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31年5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逾期5日未支付租金或水电费合同解除。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本协议生效后被告须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年度的租金应当在当年的三月底以前付清。同时,被告须向原告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逾期无息退还。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果因被告非正常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一次性给原告补偿金100000元,作为原告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逾期收取的租金及发生的利息等)。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被告已经交付的租金、保证金及先期投入的各项设施;第四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的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场地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称依据合同规定其应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纳了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前交清。2012年5月1日双方将该研发中心资产登记,形成移交表一份,该移交表载明:“1、小油库地面。2、小油库房屋8间(门岗4间,含中亿公司留1间、办公室2间、电房上下2间)、大车间1座,油品调配房1间,锅炉房1间(含锅炉),伙房1间。3、小油库围墙。4、小油库油罐17个(30立方8个(含油罐墩),200立方3个,100立方2个,30立方2个),及相连接的管道。阀门26个。5、小油库伸缩大门1个。6、发油棚1座。7、发油设备2套(防爆泵2台,流量表2台、鹤式发油装置2套、过滤器2台)。8、电脑1台。9、电视机1台。10、饮水机1台。11、小油库线路/电盘1套。12、无塔供水器1个。13、小油库监控系统1套。(摄像头2个)14、防爆射灯2个。15、灭火器(35公斤2个、8公斤18个)。油品调配间:1、灭火器(8公斤1个、4公斤1个)。2、YQB-5型液化石油气泵1套,带80流量表和4千瓦电机。3、100-YHLB-100圆弧齿轮油泵1套,带100流量表和18.5千瓦电机。4、阀门19个(9个100阀门,10个60阀门)。实验车间:1、反渗透设备1套。2、大排风扇2个。3、静态混合器1套。4、暖气片5组。5、管道泵3台。6、乳化机1台。7、管道泵3台(大小)。8、自吸泵1台。9、不锈钢水罐1台(0.8立方)。10、齿轮泵带7.5千瓦电机1套。11、2立方不锈钢反应釜2个,2罐链接平台一套。12、100公斤台秤1个。13、消费桶5个。14、消防铣6个。”该表作为2012年4月19日合同附件共同签字确认,移交表载明的移交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立式油罐第一年由被告无偿使用,如协商不成出让事宜,被告在原租赁费基础上每年增加2万元租赁费后继续使用。租金从第五年开始,每年递增3%。 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3日内将当年租金80000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当年立式灌使用费20000元足额交清,如不能付清以上款项将收回场地,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5月31日前欠原告的场地租赁费100000元,资产保证金150000元全部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仍占用该场地及租赁物。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的场地及附属物,被告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整,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交纳保证金及租金,其两次承诺均未自行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交付被告的赁场地、租赁物(包括立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赁场地、租赁物(包括立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赁场地、租赁物(包括立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年租金80000元及立罐使用费每年20000元的标准,将场地及租赁物租金和使用费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实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偿金,系原告间接损失,其中包括逾期收取的租金及利息等,因2013年之后的租金系逾期租金,依据该项约定,租金不应另行支付;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立罐使用费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故每年20000元的立罐使用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每年20000元的标准,立罐使用费为每天54.79元,被告应当从2013年5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被告陈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和附属物(包括2012年5月1日研发中心资产移交表内物品及立罐); 三、被告陈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陈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费(以每天54.79元标准,从2013年5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五、驳回原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备忠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常维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