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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9号 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 法定代表人于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9号
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
法定代表人于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虎,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丽,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与被告朱金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虎、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东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7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欠款及利息728000元,逾期利息按日息1%计收。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金虎迟迟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28000元,并支付逾期日至今的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金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二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金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四个月计息。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朱金虎按照本金及利息总款项72800元以日息百分之一每日加收利息(7280元),并承担因还款推迟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朱金虎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朱金虎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利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到期后未偿还部分利息,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朱金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日息1%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以728000元为本金按照日息1%标准要求被告朱金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金虎逾期不归还本金,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朱金虎以本金7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丽与被告朱金虎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8000元;
二、被告朱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本金7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5590元,由被告朱金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