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5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霞,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一江,系张秀霞丈夫。 被告李一江,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团,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卫,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姚云东及被告李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团、李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张秀霞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张秀霞在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如张秀霞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同日,被告张秀霞在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其提供担保。被告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为张秀霞提供信用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其为被告张秀霞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张秀霞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秀霞未能偿还借款,其于2013年11月27日为张秀霞承担了40万元本金、利息8008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秀霞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致使其承担担保责任,张秀霞应归还其代偿款项,并依据其与张秀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应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其代偿的本金40万、利息80080元、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13601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2013年11月27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 被告张秀霞、李一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李新团、李小卫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担保协议、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张秀霞在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提供担保,被告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为张秀霞借款40万元向其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2、代偿凭证2张。证明其公司为张秀霞代偿480080元。 3、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3601元。 被告张秀霞、李一江质证后,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新团、李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秀霞、李一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反担保人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张秀霞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9日,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秀霞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张秀霞在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6个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张秀霞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张秀霞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张秀霞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张秀霞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张秀霞和所辖企业的帐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张秀霞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秀霞及反担保人承担。同日,张秀霞与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张秀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9月24日代偿了400000元本金,同年11月27日代偿了80080元利息。 本院认为:张秀霞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秀霞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秀霞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80元。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秀霞支付本金400000元、利息8008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3601元和以480080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被告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00000元、利息80080元、律师费13601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违约金(均以480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7元,减半收取4668.5元,由被告张秀霞负担,被告李一江、李新团、李小卫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