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7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武,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爱华,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世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留镇卫河村村支部罗庄村牛心山 。 法定代表人王占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占武、周爱华、济源市世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武、周爱华、世源公司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签订借款额为四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保证人,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设备抵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依法代偿了借款本金四十万元。现要求被告王占武、周爱华给付原告本金400000元,并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世源公司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世源公司为被告王占武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机器设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济源农商行的贷款4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 3、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占武与周爱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济源农商行与被告王占武签订济农商保借字(2012)第营业部01010618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占武向济源农商行借款400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借款期限为11个月。由原告及被告周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世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价值878291.05元的部分资产作为抵押物为王占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与世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反担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济农商保借字(2012)第营业部01010618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2年5月24日原告、世源公司就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后被告王占武未能按期归还济源农商行借款本金,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济源农商行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4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占武、周爱华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武向济源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王占武未能按期偿还该40000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拥有了向王占武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武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占武与周爱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爱华亦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武、周爱华归还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世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被告王占武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对世源公司登记的抵押设备原告有权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武、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00000元; 二、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济源市世源矿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以后附清单为准)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