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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与李国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15号 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喜,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15号
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喜,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屋山锅炉公司)与李国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屋山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与被告李国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屋山锅炉公司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用他所有的豫U15753号牌汽车折价100000元入股到其公司,现需要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豫U15753号牌汽车的过户手续。
被告李国喜辩称:其没有在原告处以豫U15753号牌汽车折价100000元入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存根1份,证明2006年5月8日被告入股2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汽车作价10万元。
2、其公司会计王某某、出纳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POLO汽车作价10万元入股。
3、赵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赵某某系原告的出纳。赵某某称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其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其从2005年年初至今担任原告的出纳,2005年,被告以车和现金的方式入股20万元,其中车和现金各10万元,现金是其收的,当时原告的名称为济源市锅炉厂,该厂是2006年-2007年期间改制的,名字是被告去之后改的,名字还是被告取的,改制后的股份分配是交多少钱就有多少股份,不记是5个还是6个股东。
4、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王某某系原告的会计。王某某称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其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其从2005年10月或是2006年10月(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开始到2011年或2012年(具体哪一年不记了)担任原告的会计,被告以现金10万元、车10万元的方式入股,具体哪年入股其不记得了,原告没改制,原告共有多少股,每股多少钱其记不住。
5、其公司记账凭证3份、帐页2份,其中2006年5月第6号记账凭证后附3张单据(分别是2006年5月8日收据凭证1份、2006年5月30日现金收入凭单1份、2005年12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2007年8月29日报销单凭证1张后附票据6张,2010年3月2日报销单封面签章后附原始凭证3张,2006年5月明细分类账1张,2010年1月及2月明细账各1张,证明被告以豫U15753号牌POLO轿车作价10万元入股原告处。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人身份;证据3、4,对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在关键的问题上证人以记不清来回答,不符合举证规则,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有异议,证人至始至终都以不知道和记不清来回答问题,在关键问题上言不由衷,证人证言不属实,两个证人的证言和法院调取工商部门登记材料相违背,证人证言有作假行为,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按书证大于人证的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书证为准;证据5,对2006年5月8日收据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凭证上没有其的签字,5月30日现金收入凭单只能证明当时收取其股金款,如果该凭单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都有效的话,其就入股了30万元,对2005年12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和车内全套手续都在车上放着,原告董事长将车借走,后发生经济纠纷不再返还,证据5均是原告成立前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从工商局调取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1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3月,当时有5个股东,其并未以车辆作价入股。
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办理工商登记时是其他股东委托被告去办理的,至于被告如何操作的不清楚。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从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原告工商登记资料。
经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中认缴注册资本的货币及实物出资其不清楚,当时是其与股东委托被告去办理的。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情况的记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自己留存的存根,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3、4,因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对2005年12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原告账目记载,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王屋山锅炉公司共有5名股东:崔国兴、王某某、王保国、李玉刚及被告李国喜,5人的出资比例均为20%,货币6万元,实物9.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屋山锅炉公司称被告李国喜以其所有的豫U15753号牌轿车出资,但工商登记资料中并不显示,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U15753号牌汽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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