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南水屯。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生、吴秋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田有泉,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系被告亲戚。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砼业)与被告田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洋砼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庆生、吴秋栓及被告田有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4日、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两次庭审,原告联洋砼业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及被告田有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洋砼业诉称:被告借用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济源市污水处理二期工程。2009年11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供应该工地的商品砼,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进行了供应。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06795元经多次催讨,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106795元。 被告田有泉辩称:其没有借用中建七局的资质。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其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业务涉及100多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已付100多万元,但原告没有给其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单547张、证明条1张,其中76张发货单主要包括垫层、墙壁、柱等,是图纸外的供应量。证明其向被告供货总数量为6566.11立方米,其中707.63立方米系图纸外供应量,总价为1530005元。 2、清单1份,上面显示供货时间、浇注方式、标号、净重、容重、方量、单价、金额、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证明总价款计算方式。 3、河南永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按被告方提供的图纸计算的混凝土供应量。证明按被告方出具的图纸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应为5979.83立方米。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田有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要计算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达到误差比例,应扣除误差部分,另外,其只认可其中5张发货单是图纸外的混凝土用量。对证据2中供货单价无异议,但各个标号总数需核计,另外原告没有考虑误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其计算的是5911.69立方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1份,该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了计算方式。 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以实际发货数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也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载明“砼浇注完后,验收单砼量与实际应用图纸理论砼量相差不能超过1%,若超过1%以图纸实际用量计算”、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水池浇注分段,基础浇注完付50%,池壁浇注完付50%(需方在世纪华城2#楼的房屋由供方选择两套,作为需方付给供方砼款),主体结束付至95%,余额5%主体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566.11立方米,总价1530005元,被告陆续付款1423206元。原告供应的6566.11立方米混凝土中包含图纸外工程所用混凝土707.63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供应的6566.11立方米混凝土中包含图纸外工程所用混凝土707.63立方米,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且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也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566.11立方米,扣除图纸外工程所用混凝土707.63立方米,图纸工程验收单砼量为5858.48立方米,未超过原、被告分别计算的实际应用图纸理论砼量,故被告应按验收单砼量支付货款。验收单砼量6566.11立方米总价款为15300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2320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6799元,但原告只要求10679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106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