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061号 原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第七居民组。 代表人胡德文,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军,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绮里七组)与被告赵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绮里七组的代表人胡德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发光、被告赵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绮里七组诉称:2012年1月,被告将其预留未划拨的一处宅基地上生长的五棵树木砍伐卖掉。其要求被告将所卖款项交于其,归其集体所有,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桐树4棵、榆树1棵,价值1000元。 被告赵文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没有侵权,其砍伐的是自己的树木,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起诉其,没经过村民小组同意,程序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8日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德文系被告组长,有权提起诉讼。 2、2012年7月7日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房屋西边宅基地属其居民组所有,宅基地上所有树木均归其居民组集体所有。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组长胡德文行使权利程序违法;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违背村民的意思,系无效,没有村委主任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群众签名的意见1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经过群众意见,程序违法。 2、2012年8月25日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党俊卿、史姣姣对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村委主任樊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虚假的。 3、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马某某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家旁边的树是被告栽的,大概2005年、2006年的时候其和几个朋友到被告家玩,看到被告正在堰头上挖小榆树,准备种到墙西,旁边已经栽种有几棵桐树。 4、济源市轵城绮里村前任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党俊卿、陆金凤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11年绮里村因规划,与其商量承诺让其无偿使用宅基地西的空地,如日后规划到该空地,被告再交出,该空地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从调查笔录中可看出刘某某知道其在宅基地西边空地栽树。 5、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胡某某称其系被告邻居,2000年时,被告家西边还是沟。后原告修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修到被告家时从被告家西三墙外面挖土用于修路,被告母亲称距离房太近不让挖。 6、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许某某称其与被告系同一个居民组的,原告修路时有车在被告家西三墙北边卸土,不知道谁让卸的。 7、2012年3月21日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村、支、监三委发布的公告1份,证明本案所涉树木不是原告所有。 8、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其住在绮里村下庄,其的地在被告家房子西边,去地的时候走被告家的门前过,大概七八十来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被告家门前过的时候,见被告和被告母亲在被告家猪圈的西边栽桐树,具体栽了几棵树其不知道,还看到地上有榆树苗放在地上,还没有开始栽榆树,其看到被告栽树的时候,没在意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 9、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其春天和冬天收旧木料,不管新木料还是旧木料都是按照旧木料收的,其收被告的木料时间长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按堆收的,大概200多元,最多300元,被告的木料粗细不均匀,收的什么树木其也记不清了。至于其买被告的是整棵树、树枝还是树干,因其是按堆买的,具体记不清了,当时其的车已经装满了,就说了个地方让被告送去了。 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起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程序合法,关于树木价值不属实;对证据2中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视听资料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证人不能证明涉案树木系被告栽种的;认为证据4中证人应出庭作证,该地属其居民组,作为党支部书记的刘某某无权处分;认为证据5中证人所述不属实;认为证据6中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卸土用途,不属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树木归谁所有;证据8,关于被告栽树的时间,证人开始说十来多年了,后来又说七八十来年,在栽树的情况上,开始的时候说是栽桐树,栽几棵也不清楚,后经被告提示才说有榆树苗放在地上,自身存在矛盾;证据9,关于树的价钱,证人开始的时候说二三百元,记不清了,最后又说200多元,反复说记不清了,证人手比划树的直径最大不超过20公分,不能认定证人买了那几棵树的树干,证人证言不可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5、6、8,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被告赵文军将位于其房屋西侧的原告预留未划拨的一处宅基地上生长的4棵桐树、1棵榆树砍伐卖掉,售价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称位于其房屋西边的原告预留未划拨的一处宅基地上生长的4棵桐树、1棵榆树系经绮里村同意其栽种的,其有权出卖,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5棵树生长在原告的土地上,故该5棵树出售所得价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所得价款给付原告。原告称该5棵树价值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自认该5棵树售价为210元,也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第七居民组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