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贺、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27号 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该公司保安部经理。 被告张庆贺,男,成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27号
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该公司保安部经理。
被告张庆贺,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煤气公司路西(韩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公司)与被告张庆贺、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矿业电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1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贺、华宇矿业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士达公司诉称:二被告经常在其公司进行住宿或餐饮消费,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仍欠其公司住宿及餐饮等费用共计60467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该60467元。
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辩称:目前欠原告60467元属实,等经济形势有所回升时立即清偿,张庆贺系其公司办公室主任,本案所涉及到张庆贺在原告酒店所签的账单是代表公司所签,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把张庆贺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庆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庆贺出具的欠账汇总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欠其公司住宿餐饮费,共计60171元;2、2014年6月25日临时住宿登记表一份、宾客账单一份、宾客离店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欠其公司住宿、餐饮费共计296元。证据1、2证明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欠其公司餐饮费、住宿费,共计60467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由于对外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就餐、住宿,并由其办公室主任张庆贺在原告提供的宾客账单及住宿登记表等消费明细上签字确认消费金额。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庆贺代表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欠原告60171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又欠原告住宿、餐饮费共计296元;两项共计604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对其在原告处餐饮及住宿等消费共欠原告6046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支付其60467元的餐饮及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矿业电器公司称张庆贺系其公司办公室主任,本案所涉及到张庆贺在原告酒店所签的账单是代表公司所签,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贺支付其60467元的餐饮及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住宿费60467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