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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克峰与被告贺文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31号 原告牛克峰,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文锋,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克峰与被告贺文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31号
原告牛克峰,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文锋,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克峰与被告贺文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克峰诉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被告从原告处抢走钥匙将原告停放在园丁园小区南门东面的车牌号为豫U91289北京现代轿车强行抢走。原告报案后沁园派出所出警认为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立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U91289北京现代轿车。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U91289号牌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占为己有的侵权事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济源市沁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贺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园丁园小区南门东面的车牌号为豫U91289北京现代轿车强行开走,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豫U91289号牌北京现代轿车登记为原告所有,其对该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豫U91289号牌北京现代轿车返还原告牛克峰。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