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77号 原告牛小文,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建光,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爰爰,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小文与被告苗建光、孔爰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文、被告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爰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小文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急需现金,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付清。后二被告仅偿还3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 被告苗建光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无力全部偿还,可以每月还一点。 被告孔爰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苗建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被告苗建光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苗建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结婚证一份。 原告牛小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孔爰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苗建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牛小文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整。苗建光,2014.4.13”,“借条,今借到牛小文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整。苗建光,2014.5.8”。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苗建光借原告2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苗建光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其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建光归还剩余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建光、孔爰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小文2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