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14号 原告牛思菊,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纪中,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旭阳,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宝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学苑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思菊与被告任纪中、王旭阳、济源市宝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5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思菊、被告王旭阳、被告宝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思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7‰),到期日是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又借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到期日是2014年2月1日。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开始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任纪中未答辩。 被告王旭阳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其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宝瑞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原告担保这两笔借款属实,第一笔借款是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10月1日,第二笔借款是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2月1日,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合同、承诺函各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1月1日借给被告任纪中100万元及20万元,由被告王旭阳、宝瑞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七,20万元约定月利率是千分之十五,期限均为三个月。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4日原告向任纪中卡上汇入100万元。其是先把钱汇给任纪中,后来补的手续。 被告王旭阳、宝瑞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称证据2是任纪中和原告之间办理的手续,不是很清楚,但对总的借款数额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旭阳、宝瑞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金融机构汇款凭证,且被告王旭阳、宝瑞通公司对汇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宝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济源宝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任纪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旭阳、宝瑞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牛思菊与被告任纪中、宝瑞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任纪中提供借款壹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2、借款利率为月回报率17‰,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任纪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宝瑞通公司受任纪中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任纪中不按期归还借款,宝瑞通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偿付给原告。当日,任纪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有原告及被告任纪中签字,被告宝瑞通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王旭阳于同日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尊敬的牛思菊先生/女士:您于2013年7月1日与借款人任纪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您的出借金额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代为偿还本息。王旭阳,2013年7月1日。” 2013年11月1日,任纪中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旭阳、宝瑞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牛思菊与被告任纪中、宝瑞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任纪中提供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2、借款利率为月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任纪中还款方式为月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宝瑞通公司受任纪中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任纪中不按期归还借款,宝瑞通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偿付给原告。当日,任纪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有原告及被告任纪中签字,被告宝瑞通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王旭阳于同日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尊敬的牛思菊先生/女士:您于2013年11月1日与借款人任纪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您的出借金额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代为偿还本息。王旭阳印(印章),2013年11月1日。”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7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任纪中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均由被告王旭阳、宝瑞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任纪中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两笔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为:2013年7月1日1000000元借款部分按照月利率17‰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200000元借款部分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虽被告王旭阳、被告宝瑞通公司承诺对被告任纪中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及王旭阳出具的承诺函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即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1日要求被告王旭阳、被告宝瑞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期限,故对被告王旭阳、被告宝瑞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纪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思菊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1000000元借款部分按照月利率17‰,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200000元借款部分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牛思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被告任纪中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