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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定与被告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黎明、翟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王保定,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街8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玉,该公司经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王保定,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街8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黎明,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志新,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保定与被告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崔黎明、翟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3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定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崔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定诉称:原告经被告翟志新介绍为被告崔黎明承包的被告环宇公司建设环宇物流仓库时摔伤,致原告左髋臼骨折、头皮挫裂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翟志新、崔黎明支付9500元医疗费,后得知崔黎明将工程转包给翟志新,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4.96元、误工费97000元、护理费3658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52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9022.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其无过错,其和崔黎明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一切责任由崔黎明承担,崔黎明在轵城镇西轵城村开办有门窗商店,性质可能是个体工商户,其认为崔黎明有安装能力。
被告崔黎明辩称:其与环宇公司订立有铝合金加工合同,后又将安装部分分包给了翟志新,其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如何受伤的其也不清楚,即使原告受翟志新雇佣,也应当由翟志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也应承担责任,其将安装部分承包给翟志新后,给翟志新准备有安全带,原告若使用安全带,就不会受伤。
被告翟志新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
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3份,中心血站收款收据4份,证明:住院、出院时间及支出医疗费花费29202.96元。
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济源市钟楼醇香居工作,月工资35000元,每天118元。
4、王向东便条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交通费150元。
5、药园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行科系农业户口,现年54岁,母亲李应真系农业户口,现年51岁,根据上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原告兄妹三人。
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崔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伤是在工作中受的,受伤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治疗费用与其无关。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收入计算,原告父亲没有固定收入,不应以饭店收入为计算依据。证据4交通费不认可,应当以公交票为准。证据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药园村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没有派出所盖章,证据有瑕疵。证据6证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只有过60岁才能享受该项赔偿。证据7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崔黎明,并称药园村处环城路北,不属于市区。
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崔黎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崔黎明有义务为其安装门窗,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黎明对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黎明提供的证据有:铝合金安装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了翟志新,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受翟志新雇佣。
原告对被告崔黎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翟志新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环宇公司对被告崔黎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对转包情况不清楚。
被告翟志新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保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崔黎明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环宇公司、翟志新对该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济源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记录一份。原告及被告崔黎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宇公司、翟志新对该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翟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环宇公司、崔黎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亦无相关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加盖有村委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有效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客观真实,被告环宇公司、崔黎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崔黎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黎明提供的证据,被告环宇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鉴定结论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120派车记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原告在西轵城老纸厂院内为被告环宇公司建设的环宇仓库安装窗户时从架上掉下摔伤,当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皮挫裂伤,同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行科护理,原告及王行科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3月1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翟志新雇佣为环宇仓库安装门窗的,环宇公司系环宇仓库所有人,环宇公司2011年8月28日将该仓库的窗户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崔黎明,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崔黎明承担。2011年9月10日,被告崔黎明将安装部分承包给翟志新,约定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翟志新承担。原告在安装门窗过程中未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是为被告翟志新提供劳务时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翟志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宇公司将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崔黎明时已经约定一切责任事故由崔黎明承担,崔黎明将安装劳务承包给翟志新时也约定安全事故的责任由翟志新承担,且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及崔黎明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崔黎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翟志新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翟志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29154元、鉴定费7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能证明其租房居住于城镇,但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970天=22523.4元;原告住院31天期间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年×31天=719.8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1天、计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31天、计465元;交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7793.58元,按被告翟志新承担80%责任计算,被告翟志新应赔偿原告70234.8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案件查明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翟志新也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翟志新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4234.8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9500元,余款64734.86元被告翟志新应当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定64734.86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系缓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3957元,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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