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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政与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5号 原告王军政,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江。 原告王军政与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借款合同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5号
原告王军政,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江。
原告王军政与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政诉称: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每月一结,本金可以随时取出。2011年7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出具了加有其财务公章的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整,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6100元。
被告华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是百分之一点五,2012年7月12日其取回3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1年7月13日,今收到王军政交来借款月息1.5%,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收款人贾明才。”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贾明才在该收据上标注了“2012.7.12日取叁万元结余伍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尚有5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此利率计算日利率应为0.005‰,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8个月零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政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