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1号 原告王双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同、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幸福,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新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双齐与被告杨幸福、卢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齐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幸福、卢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齐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幸福向其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卢新明在该借条下方出具保证书1份,约定为被告杨幸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至今,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而被告推诿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幸福、卢新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幸福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幸福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 2、2013年9月26日被告卢新明在该借条下方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卢新明为被告杨幸福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幸福、卢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幸福给原告王双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双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2014年3月25日止,到期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自履约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人:杨幸福身份证号:410881196804131539时间:2013年9月26日”。当日,被告卢新明在该借条下方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我卢新明自愿为杨幸福在王双齐手借的贰拾万元整作保证,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承担偿还贰拾万元的借款。保证人卢新明身份证号:时间:2013年9月26日”。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幸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卢新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被告杨幸福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卢新明出具的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幸福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幸福归还200000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卢新明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新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双齐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卢新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杨幸福负担,被告卢新明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王双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