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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培培与被告尹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810号 原告王培培,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尹素香,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培与被告尹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810号
原告王培培,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尹素香,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培与被告尹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培,被告尹素香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培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27日支付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尹素香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支付过原告3万元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2013年2月26日今借到王培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息贰分半年付一次息13903891909借款人尹素香。”该收据背面写有“已付半年利息3万元现金。2013年8月28日李雅楠”。该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5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2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培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尹素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