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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平与被告王艳东、李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5号 原告王春平,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东,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林顺,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春平与被告王艳东、李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5号
原告王春平,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东,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林顺,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春平与被告王艳东、李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被告王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平诉称: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万元。
被告王艳东辩称:其已归还过原告5000元,现只欠原告2.5万元。
被告李林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二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艳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艳东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给其出具的还款条一份,证明:其已归还过原告3000元。另其在3月份还归还过原告2000元,原告没打条。
原告对被告王艳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实际归还过其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艳东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艳东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春平叁万元整(30000.00)(一月内还清)王艳东李林顺152387490092013.8.3”;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艳东向原告归还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艳东还款叁仟元整(3000)王春平2014、05、10”。另被告还归还过原告2000元,余款2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王艳东已偿还5000元,扣除该5000元后,二被告对余款25000元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东、李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平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王艳东、李林顺负担22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