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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建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林平,系指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建立,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林平,系指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建立,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建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刘林玉妻子,刘林玉系智障二级残疾人,刘林翠系刘林玉指定监护人。被告李建立2010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一家奶牛场,场址在轵城镇南冢村,因奶牛场需用人,被告通过赵永娥了解刘林玉情况,经与刘林翠协商雇佣刘林玉做工,月工资700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亲自将刘林玉接走,半月后将刘林玉送回。2011年秋,被告又电话联系刘林翠,并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赵永娥乘坐本村刘红星的车将刘林玉接走。2012年7月26日,刘林玉被发现在南漭河梨林镇南官庄村段溺水身亡。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170232.1元。
本院认为:刘林玉实际是与济源市鑫羽奶牛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建立作为济源市鑫羽奶牛场代表人,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此前原告已经选择以济源市鑫羽奶牛场为被告,按照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并且法院已经依法做出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就同一事实向济源市鑫羽奶牛场的代表人主张权利,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于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