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5号 原告王济世,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中济,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毓瀛,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潘波,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坡头镇连地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与被告李潘波、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2月26日、2014年5月5日,本院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潘波的代理人卢心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借给被告德利公司420000元,借款单据注明是450000元,借款利息以“协议”为据。后被告多次归还原告本金计355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到薛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告知在李潘波一人公司期间,原告李潘波未将借原告的款项转入现公司帐上。后其听德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说,李潘波在转让公司股权时曾经说过李潘波一人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潘波个人承担,因此,在未经过合并分立、被告公司未变的情况下,李潘波只是将其中一部分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而李潘波为了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故借款人德利公司及李潘波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得利公司归还原告本金65000元及利息198627元,共计263627元,并要求被告李潘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潘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还款情况应当以公司的账面为准。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其从2007年至2009年担任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该笔借款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德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李友庆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06年11月29日德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2009年11月18日李潘波出具的保证还款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的事实。 3、李潘波出具的承诺书、德利公司公司章程最后一页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均在工商局复印,证明:2008年2月,公司变更为李潘波一人公司。 4、薛某某及琚某某的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2009年德利公司吸引新股东时,李潘波未转账,未将欠原告的钱告知新股东。 5、2014年3月10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潘波未将欠我们的债务在公司股东变更时进行移交。 6、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李潘波一人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 被告李潘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李潘波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名称及资产、债权债务并未进行变更,仅是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不存在对原告的债权进行转账的问题。 二被告均未举证。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德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发布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潘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18日,德利公司向三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三原告)向甲方(被告德利公司)投资总额为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从投资起到结束还款时间为四年。双方议定不计利息。二、乙方注入资金后,甲方按乙方每人投资比例前三年每年农历12月15日前归还乙方总额为柒万伍仟元。第四年付完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三、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时,还款时间应改为: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时,必须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投资。如再超期,甲方按年利10%利息加付给乙方。四、甲方如拒不付款,乙方有权扣留甲方生产产品低于20%出厂价,抵约给乙方。”该协议上加盖有德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友庆签名。当日,李友庆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段中济、王济世、李毓瀛叁人共计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经手人李友庆,具体事以按合同,2001年4月18号,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承认只给付了420000元。2006年11月29日,德利公司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关于我单位2001年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余欠部分,我单位保证到2007年度全部归还。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9号”。2009年11月18日,李潘波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关于我单位2001年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李继生)款,余欠部分,我单位到2010年度归还。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潘波,2009年11月18日。” 另查明,1999年7月21日,被告德利公司成立,股东为李友庆、杨和平、李潘波。其中李友庆出资40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80%,杨和平出资5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5%,李潘波出资5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5%。2003年1月8日,德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100000元;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友庆、李潘波、李潘生、李中刚,其中李友庆增资800000元,李潘波增资200000元,李潘生出资50000元,李中刚出资50000元;杨和平的股金50000元转让给李友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和平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李友庆承担。2008年2月19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李潘波,股东会决议载明:李友庆、李潘生、李中刚共同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德利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李潘波享有与承担。2008年5月26日,德利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潘波、李友庆,股东会决议载明:李潘波将德利公司20%股权即320000元转让给李友庆,该转让于2008年5月26日完成。2009年3月3日,德利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潘波、薛某某、琚某某、田凤霞,股东会决议载明:李友庆将其所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李潘波;李潘波同意将持有德利公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薛某某,薛某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李潘波同意将持有德利公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琚某某,琚某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李潘波同意将持有德利公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田凤霞,田凤霞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09年3月3日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起其在德利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薛某某、琚某某、田凤霞享有与承担;薛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计息天数及应还利息金额应为:2002年11月14日还本金75000元,从200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02年11月14日,共574天,本金42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6032元。 2003年1月22日还本金30000元,从200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1月22日,共68天,本金34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425元。 2003年5月20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共117天,本金31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0095元。 2003年6月26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6月26日,共36天,本金29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909元。 2004年1月15日还本金35000元,从200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1月15日,共202天,本金27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5215元。 2004年9月12日还本金10000元,200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9月12日,共239天,本金24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5710元。 2005年1月5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月5日,共113天,本金23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7119元。 2005年3月15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3月15日,共68天,本金21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3911元。 2005年6月21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6月21日,共97天,本金20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5314元。 2005年7月26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7月26日,共35天,本金19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869元。 2005年8月8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8月8日,共12天,本金18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08元。 2005年9月2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9月2日,共24天,本金17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150元。 2005年9月17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9月17日,共15天,本金16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78元。 2005年10月6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0月6日,共19天,本金15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806元。 2005年11月29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1月29日,共53天,本金15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177元。 2006年2月11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2月11日,共73天,本金14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899元。 2006年6月28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6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6月28日,共136天,本金14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5215元。 2006年8月31日还本金8000元,从200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8月31日,共63天,本金13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243元。 2007年1月25日还本金32000元,从200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1月25日,共146天,本金122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4878元。 2007年4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4月14日,共78天,本金9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923元。 2009年5月13日还本金15000元,从200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13日,共758天,本金8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6609元。 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从2009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共1400天,本金6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4925元。 综上,被告仍欠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德利公司借三原告款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潘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德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以被告德利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予以股权转让,形成被告李潘波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09年3月3日李潘波将部分股权转让,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潘波未将借三原告款转入现公司帐上,且2009年11月18日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李潘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德利公司借三原告款的时间是2001年4月18日,应属于公司经营中历史形成的债务;2、从被告德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来看,被告德利公司经过多次债权转让,其中2008年2月20日因股权转让,形成李潘波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26日李潘波又将其所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李友庆,但被告德利公司的出资额没有变动,仅仅是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现被告德利公司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潘波是否将借三原告款转入现公司帐上,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3、李潘波于2009年11月28日虽然出具的署名为法定代表人的还款保证书,但内容是由该公司来偿还三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被告李潘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期全额还款,应当加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系其自认,李潘波辩称还款情况应当以公司账面为准,但未能提供公司账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归还本金情况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德利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承担54元,由被告德利公司承担5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