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02号 原告王现卫,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海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屯军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大鹏,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付民,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大鹏,系田付民女婿。 原告王现卫与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安公司)、邢大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海霞、被告鑫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邢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田付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卫、被告鑫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邢大鹏、被告田付民的委托代理人邢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卫诉称:2010年2月,其与被告邢大鹏协商,由其承建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工程项目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室内外回填土等活,施工日期为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邢大鹏拒不支付工程劳务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0000元。 被告鑫源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和原告订立施工合同,也没有欠原告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工程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但内部承包给了田付民,由田付民组织施工。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与邢大鹏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邢大鹏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盖章,原告应起诉田付民,田付民是总承包人,其是田付民的女婿,负责买些材料以及项目部人员伙食,由田付民签字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田付民辩称: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工程项目是其用鑫源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原告在以上项目干了一部分活,原告的工程量自己记工,其按照原告记的工支付工资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2012年12月8日商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商某某是田付民雇用的技术负责人,证明其在吉安阳光花园工地施工及施工进度,另证明被告没有装塔吊。 3、商某某的当庭证言,商某某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内容属实。其是干工程时认识邢大鹏、王现卫的,其不是鑫源建安公司的人,田付民聘用其为吉安阳光花园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邢大鹏是田付民的女婿,在工地上负责采购。2010年5月,原告干到三层时安了塔吊,因没有检测,6月份前不再使用,其是6月1日去的,去的时候还没有用塔吊,走时三层干完了,楼建成后有几层不记得了,有地下室,不记得有无阁楼,当时是田付民让其去干的。其离开工地是因为当时塔吊安不上,又要赶进度,进度实在赶不上,与邢大鹏发生了争执。塔吊按规定应在工程开始时安装。 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在干判决书上这个工程的时候(玉川绿城1号楼)田付民询问价格,其称128元/㎡,田付民还看了其的合同,约定以128元/㎡承包工程。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鑫源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公司没有刻过“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的章,邢大鹏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也没有用人资质、承包资质,因此此合同不成立。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定是否系商某某本人书写。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工地技术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走的时候干到了第三层,另证人与邢大鹏发生过争执,证言不应采纳,听说原告只是将主体干完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以被告田付民说的为准。 被告邢大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合同不是其送给原告的,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章也不是其盖的,田付民刻有项目部的章,但是不是合同上加盖的这个章不确定,原告确实在吉安阳光花园工地干活,干了一小部分,干的是前期的地基、主体、砌墙、清理土方等工作,没有干完,该活是原告从田付民手中承包的,工程款好像是110元/㎡,而不是128元/㎡,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一部分经其手,绝大多数经田付民的手,田付民没有说过让原告照其的脸。证据2,质证意见同鑫源建安公司,内容不清楚,有商某某这个人,商某某是技术及现场管理负责人,前期没有安装塔吊,从第二层开始安的,塔吊应由田付民安装。对证据3中的证人身份无异议,认可证人是技术负责人,证人和其发生争执不是因为塔吊,而是因为证人工作不到位,证人称三层还不能使用不属实,塔吊到三层就能使用了,其他均属实。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鑫源建安公司。 被告田付民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是假的,项目部工地上没有这样的合同,上面的章是项目部的资料章。签合同的话应是盖鑫源建安公司的章,当时和原告没有签合同,当时和原告订的价格是108元/㎡。证据2、3,质证意见同被告邢大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有这回事,没有谈过128元/㎡的价格,当时周围其他楼的价格是118元/㎡。 被告田付民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8日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0年7月6日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吉安阳光花园其他工地的造价是118元/㎡。 2、57张收据、施工日记27张、考勤表21张、工资表3份,证明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考勤表、工资表如数发放工资,其共支付工资782456元。 3、2010年3月5日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睢县鑫园劳务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签合同盖的都是圆章而不是椭圆章,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真实。 4、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马某某称其和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大概2010年国庆节的时候,有一天下午,被告田付民打电话称有人要钱,让其去现场,其到现场才知道是原告和田付民发生纠纷,当时袁某某已经到现场了,田付民称与原告没有签合同,应该按照什么单价给原告钱,当时现场有很多人要打架,然后其就走了。其到现场后没有和原告说话。 5、证人袁某某的当庭证言,袁某某称其不认识原告,2010年大概10月3号、4号,田付民给其打电话,说是有人闹事,其中有下街的人,让其看看是否有认识的人,接完电话其就去现场了,其到没有多长时间马某某也去了。其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原告比较生气,把田付民的电闸扳了,其把电闸合上了,原告又去扳,其阻止原告说有什么事情坐下来慢慢说。其询问二人发生纠纷的原因,田付民说工程款是118元/㎡,原告说是125元/㎡,田付民称和原告之间没有签合同,并称小区其他楼干活的都是按照每平方118元付的款,其当时也问了小区别的楼的老板,也称是按照每平方118元付的款,所以其跟田付民说付款不要超过每平方118元,赶快把民工工资发了。其当时问原告他和田付民之间是否签有合同,有合同的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当时原告说签有协议,但等了快两个小时也没有拿来,然后其就走了。当时田付民说过让其从中协调将工程单价定下来,但没协商成,也没签合同。田付民和原告之前的事情其不清楚。 6、竣工备案书1份,证明该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但达不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说的市优工程,即使按照原告的合同约定,其也可以要求原告减少工程款。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每个楼的情况不一样,谈的价格也不一样,其盖的户型小,应该价格高;对证据2中编号为3763576、4607682的收据有异议,上面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编号为4607697的收据有异议,赵庆林领的钱其不清楚,对编号为3763601、3763602、3763607、3763610的收据有异议,没有其的签名,施工日记其之前没有见过,对施工日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工程量不完整,对2010年6月6日的工资表不认可,对另2份工资表认可,是其提交给被告田付民的,但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将工人工资发了,考勤表与施工日记应是一致的,但不一致,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量不准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之前签订的合同都是椭圆章;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证人说的部分属实,证人和田付民谈价格问题的时候其不在场,谈钢筋扣钱问题的时候,其也不在场。他们去主要是说打架闹事的问题,没有多谈价钱和合同的问题,因为打架的事情其去找过证人,听说证人2和田付民之间存在金钱的合伙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证据和干工程要钱没有关系。 被告鑫源建安公司及被告邢大鹏质证后,均称无异议。 被告鑫源建安公司及被告邢大鹏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田付民认可该协议上的章系项目部的资料章,且该协议上载明的工程施工内容与原告及田付民所述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鑫源建安公司虽有异议,但作为知情人的被告邢大鹏与田付民未持异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田付民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编号为3763576、4607682的收据有异议,称上面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予以采信;对编号为4607697的收据有异议,称赵庆林领的钱其不清楚,但并未对赵庆林的身份提出异议,且领款时间在原告施工期间,故予以采信;对编号为3763601、3763602、3763607、3763610的收据有异议,称没有其的签名,但该4张单据上均有原告工人签名,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邢大鹏、鑫源建安公司对考勤表及施工日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6,原告王现卫与被告邢大鹏、鑫源建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付民系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系田付民以鑫源建安公司名义承包,被告邢大鹏系田付民雇用的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载明“甲方(邢大鹏)现有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963.7平方米,乙方(王现卫)承包该项目所有图纸以内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室内外回填土,同散水等扫地出门(不包括水电暖安装,楼梯花岗岩但配合施工保温外墙面砖)为了保证双方利益,经双方商定,特定下以下条款,望双方共同执行。一、工程施工内容: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工程包含室内外回填土,散水工程,做好竣工验收。二、工程劳务费按该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128元/㎡以建筑规范规定计算面积,不包括工人住房、水电费,工人住宿每平方增加1元支付给施工方)。三、施工工期: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每推迟一天罚款200元,如因甲方问题顺迟延后。四、承包方式:包工、保质量的承包方式,提供塔吊、提升架、木模板支设。五、工程质量和要求:本工程质量应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规范和规定,进行施工。质量标准为市优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验收规范、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实现质量目标。达不到质量标准的部分,乙方应及时返工,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劳务费用支付:按形象进度付款,每层甲方应付每人每天生活费10元,工人借资费用每人每天10元,付到合同价的20%;主体阁楼混凝土浇毕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0%;外墙抹灰完毕后付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的98%;预留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期执行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施工至主体阁楼混凝土交毕,后未再施工。后被告田付民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19530元。 本院认为: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工程项目系被告田付民以被告鑫源建安公司名义承包,实际承包人系田付民。田付民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王现卫,因此应由被告田付民支付原告工程款,且田付民也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付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建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大鹏系被告田付民雇用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大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现卫与被告田付民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施工至主体阁楼混凝土交毕,被告田付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70%,即128元/㎡×8963.7㎡×70%,为803147.52元,扣除已支付的719530元,被告田付民还应支付83617.52元工程款,但原告仅要求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现卫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现卫要求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邢大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