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王琴,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利祥,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琴与被告蔡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侯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琴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利祥归还其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蔡利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25日被告蔡利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琴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年息17%。借款人:蔡利祥2012.5.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琴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65元,均由被告蔡利祥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