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273号 原告王行国,又名王建国、李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安,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凤连,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王行国与被告李庆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李庆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月7日、2014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李庆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行国诉称:2008年11月,其为被告在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南建设七彩花园,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工钱共计20000元。建成后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12000元未付。2009年3月,其又为被告在东留村南5巷20号建四间二层的家庭住宅楼,工钱每平方米70元,建到被告应付工钱8000元时,因其弟弟在工地上死亡,其不再给被告建房。此外,其为被告拆房刮砖应得工资1500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支付4200元,以上折抵后,被告还欠其17300元至今未付。其曾于2011年12月起诉,后开庭时因其他原因未按时到庭被按撤诉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建房款17300元。 被告李庆安辩称:原告诉称的为其建房、拆房刮砖工资1500元、建住宅楼每平方米70元无异议,其余不认可。原告承建的七彩花园下雨一直漏,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建七彩花园市场价是每平方米45元至55元。2009年3月,原告为其建的家庭住宅楼,未建成就自行拆除,造成钢管等物品部分丢失,其告知原告房屋漏雨,让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去。因原告违反协议,没有把其的房建设完毕,导致其第二次开工建设,工钱、建筑材料均上涨,且其在原告停工期间使用的工具钢管、水泥损失巨大,水泥过期失效,钢管丢失,其不应再支付原告工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盖第二座房是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以及房屋建二层打圈梁时,其兄弟死亡。 2、证人卢某某到庭证言一份。卢某某称:其跟原告在七彩花园及盖二层平房时,原告是领班的,听原告说每平方米为65元,但当时市场价是多少其不清楚。房顶是用电石渣砸的。原告给其每天开工资50元,其共干了不到20天,但至今没有得到工资。房建成后,被告给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盖另一座房时,其听说他们约定是每平方米70元,当时盖到打圈梁时,原告弟弟李建庄从房上掉下摔死,原告说出事了,让其回去不干了,后原告给了其2000元工资。 3、证人郑某某到庭证言一份。郑某某称:2008年10月开始施工,到上冻时停工,过完年原告让其又去七彩花园干活,当时是包工不包料。房顶是用电石渣砸的。当时原告说七彩花园每平方米65元,被告家是每平方米70元。当时市场上盖一平方米是70元左右。原告给其每天开工资50元。盖另一座房时,原告兄弟被砸死后停工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除每平方米价格不属实外,其他情况均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8日李建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七彩花园其付原告12200元。 2、照片五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3、2009年4月17日其与郭伟签订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查济源市基建审计中心常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其称:被告二层楼房施工费用按照主体和装修两部分计算,装修指墙面抹灰、做地面,门窗口处理等约占工程总量的30%,这部分原告未施工,主体包括地基、一层、二层的墙体,砌柱、圈梁绕柱等,按照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看,地基占主体的20%,一层、二层各占主体的40%,完成工程量测算大约为20%×70%+40×70%+40%×70%×60%=58.8%,按照每平方米70元,共计190.6平方米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大约为70×190.6×58.8%=7845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地基占10%,一层占30%,二层占60%,认为原告干的二层有30%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申请鉴定,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系专业机构人员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设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七彩花园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289.4平方米。2009年原告又与被告约定以同样形式建设济源市东留村南五巷20号两层楼房一座,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70元。2009年3月18日,该房建到二层打圈梁时,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0.6平方米。原告的弟弟在施工中死亡,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建房。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202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还应支付原告刮砖劳务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欠原告刮砖劳务费为1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建设七彩花园房屋每平方米65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七彩花园房屋每平方米工资为55元,因七彩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289.4平方米,七彩花园房屋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5917元。关于原告为被告建的东留村房屋的劳务费,原告不申请鉴定,按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3342元,但原告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相加共计259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没有把其的房建设完毕,导致其损失巨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行国5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司 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