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0375号 原告王金如,又名王金茹,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园路86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如与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济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永利、邓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济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如诉称:秦忠杰欠其20余万元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并立案执行,但秦忠杰至今分文未还。后其发现2006年10月秦忠杰挂靠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济源市克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克井信用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现克井信用社仍有工程尾款未付秦忠杰,其中40000元已由执行局冻结。2010年4月29日,被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准并经工商登记成立,承继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对被告提起代位诉讼,要求被告将所欠秦忠杰款项中的4万元及秦忠杰迟延履行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其。 被告济源农商行辩称:原告称其公司变更及债权债务承担内容属实,称其公司欠秦忠杰工程款不属实。其公司并未见到秦忠杰以银基公司名义与原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清楚秦忠杰与银基公司的关系。原克井信用社是与银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银基公司进行了决算并出具相关票据,现尚有58000元工程款未付,银基公司向其公司多次讨要,但因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克井信用社下发冻结秦忠杰工程款裁定及通知,其公司人员误收该法律文书,该冻结一直未解除其公司未敢擅自支付。但其公司认为原克井信用社欠银基公司款不欠秦忠杰款,现已向执行局提出异议将该法律文书退回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王金如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27日制作的(2006)济民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7年3月27日本院对付小金、秦忠杰分别作出的通知各一份。证明秦忠杰欠王金如款,已经本院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中在被告处冻结秦忠杰4万元债权,同时证明秦忠杰与银基公司以及付小金之间的关系,该通知已经明确冻结的4万元系秦忠杰的款项,其享有对该冻结款项的代位权。 2、(2003)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实为(2003)济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忠杰与银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3、(2007)济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2007)济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2007)济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3)济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忠杰欠原告20余万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1,认为法院将该笔债务确认为秦忠杰的工程款不正确,该通知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执行局坚持认定该工程款是秦忠杰的款项可迳行扣划,不需要本次诉讼,正因该款不能认定是秦忠杰的,故执行局未扣划。对证据2认定秦忠杰与银基公司的关系不认可,认为秦忠杰与银基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其无关,其公司仅是与银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被告济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0月18日原克井信用社与银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0年1月12日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款总计14万余元)、发票各一份。证明克井信用社系与银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与秦忠杰发生施工合同关系。 2、原克井信用社账单一份。证明现仍有土建工程余款58235.61余元未支付。 3、被告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2007济执字1179-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4、银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克井信用社系与银基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该工程经决算仍有56000元因故未付,但该工程款为银基公司所有,并非秦忠杰所有,银基公司与秦忠杰与付小金系委托关系。 5、2006年11月11日秦战国给付小金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6、2006年11月11日秦战国给克井信用社出具的领到条一张(金额20000元)。李元清批注:按协议付款。 7、2006年11月21日付金给克井信用社出具的领到条一张(金额5000元)。李元清批注:同意。 8、2006年12月1日付金给克井信用社出具的领到条一张(金额50000元)。李元清批注:按合同付款。 9、2006年12月14日付金给克井信用社出具的领到条一张(金额10000元)。李元清批注:准付。 对证据5-9,被告称该工程款是其付给银基公司的,共4笔85000元,其中秦战国经手一笔20000元,付小金(又名付金)经手3笔共计65000元。因秦战国、付小金系银基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工程款只是由二人经手的,秦忠杰是前期工地负责人,后期是付小金负责的。银基公司虽没有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秦战国、付小金系该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但被告与银基公司双方都认可这个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秦忠杰系以银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具体施工人是秦忠杰,该剩余工程款应为秦忠杰款项,并非银基公司款。对证据3、认为法院已查明该款系秦忠杰挂靠施工款,故被告有义务协助给付该款。对证据4、认为银基公司情况说明不属实,秦忠杰与银基公司系挂靠关系,非委托关系,被告所欠款项应为秦忠杰所有。证据5-9中付小金取的工程款是替秦忠杰领取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月14日本院对银基公司副总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刘某某称:银基公司是项目承包制,每个工程由具体项目负责人负责,他们自己出资,工程款由负责人结算,每项工程给公司交管理费,盈亏与公司无关,工程款都是先付给公司再由公司给具体施工人。克井信用社的工程是付小金负责的,工程款本应先打到公司帐上,再由公司给付小金,因当时付小金急用钱,其领的工程款未交给公司,公司同意让其先用了。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工程款应该付给其,因为秦战国欠其款,不应该给银基公司。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应付的工程款,不需要先打到银基公司的帐上,再由秦战国领取,该笔工程款也从来没有打到过银基公司的帐上而是由秦战国直接领取或委托付小金领取,付小金领款不需要经银基公司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付小金领钱需银基公司同意。如果象刘某某说的每项工程的盈亏与公司无关,那么工程款不需要打到公司帐上,秦战国领的20000元未经公司同意也未打到公司帐上,付小金多次直接领款不可能多次急用。付小金领取工程款是受秦战国的委托而不是银基公司的委托,更证明了付小金直接领取款项不需要经银基公司同意。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基公司认可秦战国、付小金所收取的85000元工程款视为公司收到了,至于刘某某说的项目负责制等内部安排其不清楚。秦战国是前期刚开始的时候在工地负责的,后期是付小金负责的,其只需要把应付的工程款付给银基公司,与秦战国、付小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8日,原克井信用社与银基公司签订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乙方除加盖有银基公司公章外,还有秦战国(又名秦忠杰)签名。 2006年11月11日,秦忠杰(秦战国)给付小金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就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建房一事,为保证工程质量,提前工程工期,便于结算,特委托付小金与你社结算(按照康村分社土建工程合同书内容进行付款,如有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误,不符合要求,信用社可以拒付。)该工程被告已支付85000元,其中2006年11月11日,秦忠杰出具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建房款贰万元整(20000、00)河南银基公司秦战国按协议付款李元清11/11。2006年11月21日,付小金出具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康村建房款伍仟元整(5000元)付金。同意李元清21/11。2006年12月1日,付小金出具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克井信用社康村建房款付款伍万元整(50000元)付金。按合同付款李元清1/12。2006年12月14日,付小金出具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克井信用社康村建房款壹万元整(10000元)付金。准付李元清4/12。 2010年1月12日经原克井信用社决算工程造价为143235.61元,2010年1月12日的发票显示:付款方:济源市克井信用合作社,收款方: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品目及金额:土建工程143235.61元。2010年3月30日原克井信用社账单显示仍有土建工程余款58235.61元未支付。 后济源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河南监管批准设立,2010年4月2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其承继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2003年9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王金茹(王金如)诉银基公司、秦忠杰、王红刚买卖合同一案,200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决秦忠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如34780元,银基公司在秦忠杰应承担债务的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第4页第20-23行本院认为部分有“因秦忠杰是被告银基公司的挂靠单位,每年给银基公司上交管理费10000元,所以被告银基公司应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2007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王金茹诉秦忠杰买卖合同案。同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秦忠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金茹30000元。 2007年6月28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王金茹诉秦忠杰、侯巧玲民间借贷纠纷案和买卖合同纠纷案。同年7月30日、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和(2007)济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秦忠杰、侯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王金茹70000元和判决生效后支付王金茹14700元。 2006年12月27日,申请人王金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秦忠杰在克井镇康村信用社的到期债权40000元予以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06)济民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对秦忠杰在克井镇康村信用社的到期债权40000元予以冻结。2007年1月10日,秦忠杰以其与克井信用社签订施工合同时只是代表银基公司,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工程已转包给付小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认为本院采取冻结措施错误,应撤销(2006)济民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同日,付小金也以该工程已转包给其,到期债权应归其享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2007年3月27日,我院分别给秦忠杰、付小金发出通知,分别驳回两人的异议申请。 2007年5月29日,克井信用社向我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我院(2006)济民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导致康村分社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银基公司以无钱施工为由,不能按合同正常施工,工程也未能按期决算,民工工资得不到按期兑现,民工到信用社讨要工资,影响了信用社的正常办公秩序,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冻结。 2007年5月31日,王金茹向我院申请执行2007年3月28日作出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27号判决,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 2007年9月3日,我院作出(2006)济民裁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以王金茹申请协助的单位主体不存在为由,裁定撤销了(2006)济民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同时,我院作出(2007)济执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秦忠杰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办公楼工程款40000元。 2008年11月26日,案外人付小金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6年11月18日,秦忠杰与济源市克井信用社签订的康村分社土建工程合同,是代表银基公司签订的,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经银基公司决定该工程由其全面负责施工及决算,秦忠杰没有参与施工。因而,康村分社工程款不属于秦忠杰所有,而应属其所有。请求撤销我院(2007)济执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 2010年1月28日,本院做出(2007)济执字第1179-1号民事裁定书,将秦忠杰在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办公楼的工程款40000元冻结。同日,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2012年2月28日,济源农商行克井支行出具说明,以其支行没有应付秦忠杰账款为由将协助通知书和裁定书退回本院。2012年3月7日,银基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2006年10月18日其公司与克井支行签订装修协议,其公司委派秦忠杰、付小金负责该项目工程,2010年1月12日其公司开具发票,尚有56000余元未付,该笔工程款属其公司所有,并非秦忠杰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该工程系原克井信用社与银基公司所签,虽然秦忠杰在该合同上签名,但仍是以银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发票和克井信用社账单看,付款方为克井信用社,收款方为银基公司而非秦忠杰,说明合同当事人仍是克井信用社与银基公司;其次,本院(2003)济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虽认定秦忠杰每年给银基公司交管理费,与银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该判决只是认定当时秦忠杰与银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至于以后是否继续存在挂靠关系并无结论,而施工合同签订于2006年10月18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克井信用社康村分社办公楼剩余工程款属于秦忠杰的到期债权,其作为秦忠杰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以及秦忠杰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金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