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王陈玲,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群,又名张伍,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陈玲与被告张国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张国群及委托代理人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陈玲诉称:原告夫妇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9日,被告和一个叫杨林的人找到原告,以杨林在克井七矿承包一段巷道,资金周转困难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不认识杨林,被告承诺如到期杨林不还款由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获取利息同意借款,被告在杨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款到期后,杨林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诿。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张国群辩称:根据担保法17条第1、2款的规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在借款人履行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9日由杨林书写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与借款人杨林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属实,担保人之后的内容都是其写的,手印是不是其捺的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杨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王陈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杨林”,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书写“如到期不还本人还,2013年12月8号到期,张伍,2013年7月9号”的内容。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杨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虽为保证人,但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被告在借据上书写的内容,其应当在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杨林不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情形,该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8日杨林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陈玲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国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