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静,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长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朝霞,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高长林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静与被告高长林、张朝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7日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张元武,被告高长林、张朝霞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2年11月6日,其与被告通过济源市易居房产咨询部(以下简称“易居咨询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文昌中路军干所家属楼3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移交给其,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房屋权属证复印件一张交给原告,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给其。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房屋权属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现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也没有违约,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还涉及第三人利益,缺少当事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经过中介机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2012年11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中介交纳2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就是房产证,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上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地块系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上市交易;被告对该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房屋买卖,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所以只要是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的,就可以买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易居咨询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文昌中路666号军干所家属楼北单元4层南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对二被告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二被告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房产成交价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由易居咨询部代收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剩余房款交付易居咨询部,同日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清结,并将房产移交给原告,其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该合同还约定:二被告房产证之前未办,办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保证房产证顺利给乙方过户。当日,易居咨询部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000元定金。2012年11月9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本案诉争房屋(文昌中路军干所家属楼3单元401号)为被告高长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附记中标明不准担保。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济源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干休所,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由济源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登记发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虽然有合法的所有权,但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依据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办理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静与被告高长林、张朝霞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